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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惠国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国,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038号原告张惠国。委托代理人郭忠岐。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叶季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惠国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国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季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国诉称,2014年11月25日4时50分许,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杨之辉驾驶牌号沪FM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杨之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0)、误工费15,380元(3,845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为本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代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法医鉴定都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大众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当扣除伙食费、非事业性项目收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属于商业险范围。代理费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4时50分许,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杨之辉驾驶牌号沪FM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杨之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发踝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胫骨外侧平台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1、牌号为沪FM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张惠国系非农��籍。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浦东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岗位为驾驶员。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至3月未上班、未发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税单、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明、户籍资料、代理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额为24,163元(已扣除伙食费),该款系原告为疗伤所支出,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均无异议,自可确认。3、营养费,依据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依据其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其主张应予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偏高,结合护理期限,调整确认为4,04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酌情支持每月误工损失3,500元,结合误工期限,该项损失14,000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情况,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该款确认为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9、鉴定费,该款系原告为索赔而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10、代理费,依据案件性质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9项合计147,0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第10项,由被告大众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国147,063元;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国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取计1,639.5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