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尹某与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顾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尹某,无业。被告顾某,个体户。原告尹某与被告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阳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租用原告塔吊用于某工业园区使用,期间给付部分租金,尚欠32000元未付,后经催要仍欠27000元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某辩称,尚欠原告租金27000元是事实,但目前被告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此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到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租金,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力偿还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某支付租金27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华阳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婷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