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1时8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街自西往东行驶至大唐通讯门口路段时,与罗某停在路上的浙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打电话叫来刁某让其顶替,后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杜桥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I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归案经过,证人罗某、刁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