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217号。法定代表人丁��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超,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经营车辆在我公司借款14000元,并书写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士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士超因需借用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4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事由现金。经手人:王士超2013年11月14日”。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士超借用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王士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士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主张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被告王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