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清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门吉国与陆海涛等民间借贷 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吉国,孙玉芳,王桂英,陆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清初字第28号原告:门吉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芳,女,汉族。被告:王桂英,女,汉族。被告:陆海涛,男,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吴文艳,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吉国与被告孙玉芳、王桂英、陆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强,被告陆海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吴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经中间人协调被告承诺按年利息1.5万元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交付给答辩人的15万元实际是购房款,而非是向答辩人出借的借款,且答辩人已返还该15万元购房款。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用于证明答辩人借其15万元的签有“陆豪”名字的借条一张,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仅有一张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具有15万元的支付能力、款项来源、答辩人的借款用途、具体支付方式以及已实际出借给答辩人15万元的支付凭证。而原告仅提交借条一张,无法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万元系原告向答辩人购买房屋的购房款。2011年5月前,原告在答辩人经营的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海涛木器加工厂任厂长职务,答辩人曾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答辩人听原告讲想买房子,双方商定答辩人将他正在办理购买手续的位于福山区曙光名座23号楼东1单元301号房屋以2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除去答辩人所借原告的3万元,原告又将自己在东北老家的房子和土地出售10万余元,先后分两次向答辩人分别支付10万元、2万元购房款。后双方又于2009年8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前分三次给付答辩人购房款15万元,剩余的10万元,原告将分四年支付给答辩人。后因曙光名座房屋存在纠纷,而原告急需房屋用于儿子结婚,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15万元购房款,答辩人将15万元退给原告。原告向答辩人出具收到1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并在收条上写明以前所有手续作废,当然包括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所打的三笔房款的借条也作废。二、原告出借给答辩人15万元,有悖常理,并非事实。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余款10万元原告四年内付清。而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2月借给答辩人15万元,前后两个时间点仅相差半年,从原告的经济状况看,这有悖常理。假设在2009年8月5日协议书签订时答辩人确实欠原告借款15万元,那么,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也就不可能约定余款10万元原告四年付清,而会约定原告对答辩人享有的15万元债权中的10万元用于抵顶房款。所以,这些都是有悖常理的,原告诉称出借给答辩人15万元并非事实。三、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15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诉请支付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5万元是购房款,而非借款,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15万元借款,更不存在利息约定。四、原告以名为借款实为支付购房款且已作废的借条起诉答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将15万元购房款退还原告后,原告声称借条丢失,答辩人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并未主动让原告出具关于借条作废的材料。原告在退还购房款的收条上写明以前所有手续作废,当然也包括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所打的三笔房款的借条已作废。而原告利用名为借条实为购房款且已作废的借条,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陆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陆豪于2013年5月27日因病去世,经原告申请本案变更被告为孙玉芳、王桂英、陆海涛。被告孙玉芳、王桂英、陆海涛分别为陆豪之母、之妻、之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陆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①门吉国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②门吉国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元)(原借条如此)。③另借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陆豪,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认可借条①的3万元是原告2009年2月16日付给被告的;对②的10万元,双方都认可数额,也都认可该10万元不是2009年2月16日给的,原告主张此10万元是2009年2月16日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借给被告的;对③的2万元,原告不能说明具体借款日期。对于这15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原告称是自己与其子的积蓄,是自己家里的现金,但原告不能提供具体来源。对此借条,陆豪认可是其出具的,但否认借款事实,认为这15万元借款是购房款。2009年8月5日,原告与陆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出卖方:陆豪(简称甲方)、买受方:卢广涛(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就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自有位于福山区曙光名座23#楼东一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09.5㎡)转让给乙方所有。2.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其中包括过户手续费、所欠物业费、地暖费),乙方已于2009年8月4日前分三次给付甲方购房款壹拾伍万元,余款壹拾万元乙方四年内付清。3.甲方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4.若发生房屋手续争议,应由甲方负全责。5.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准反悔,应按法律规定履行。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陆豪乙方:门吉国”。卢广涛系门吉国之子,该买卖协议由原告与陆豪签名确认,且该房屋买卖事项始终由原告办理,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陆豪当时给其出具了15万元购房款的收据,但收据现已丢失;被告方则否认出具过房款收据,主张2009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15万元即是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15万元;而原告主张其给陆豪两笔15万元,即借款和购房款各15万元。对于购房款15万元的付款情况,原告自述共分三笔,2009年5、6月份付的第二笔10万元,第一、三笔分别是2万元和3万元,到底哪一次2万元,哪一次3万元记不清楚了,每一次的具体时间无法提供;关于款项来源,第一、第三笔的5万元是现金,第二笔的10万元从原告号码为鲁A7701718551、账号为604560034200060615的存折上取的。原告该存折上2009年5月16日余额为101518.24元,2009年5月23日取20000元、2009年5月27日取50000元、2009年6月13日取10000元、2009年6月13日取20000元。原告与陆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陆豪退房款15万元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给陆豪出具收条:“今收到陆豪退买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以前手续作废。”原告认可收到该15万元,但对于“以前手续作废”的理解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指有关房屋买卖的手续作废,而被告认为是指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房屋买卖手续作废。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陆豪收取原告5万元定金,后陆豪未履行协议,原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陆豪双倍返还原告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吴春山的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房屋买卖关系,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证人周怀仁出庭作证,证明其曾给原、被告调解过纠纷,只听他们说买卖房屋的事,但从未听两人提过借款之事。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买卖协议、存折、收条、证人证言、本院(2013)福民清初字6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确实以借款的形式付给了陆豪人民币15万元,陆豪也确实以购房款的形式收取了原告人民币15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两笔款是否是同一笔款项。原告主张付给了陆豪借款15万元,并提供了借条等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该借款实际上就是购房款,并且已退还原告,被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证人周怀仁证言等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主张两笔15万元都是分三次付的,但原告不能说明六次付款的详细情况,且原告也认可借条中的15万元其中有12万元系借条落款时间之后支付的,与其主张的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有重叠,对于款项的来源,原告也只能提供其中10万元来自于原告的存款,对于其他款项原告无法说明其合理来源,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足以支付该笔款项;而从2009年8月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来看,双方约定余款10万元原告四年内付清,如果当时陆豪还欠原告15万元借款,如此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也没有合理解释及证明,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次数、时间与合同陈述的“乙方已于2009年8月4日前分三次给付甲方购房款壹拾伍万元”相吻合;另外,原告主张陆豪曾向其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条,但又主张收条丢失而无法向法庭提供,致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疑而无法得到证明。原告提供了证人吴春山的证言,被告予以否认,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怀仁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2010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以前手续作废”的内容,本院综合做出上述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香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