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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涛与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剑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刘涛,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代斌,董事长。被告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泽林,董事长。被告陈剑敏,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刘涛与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鑫路公司)、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万向公司)、陈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万向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386和枫雅居20栋902室。故请求将案件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9月17日,其与被告陈剑敏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博乐市,涉案工程也属博州辖区,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有管辖权。该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诉讼标的为254.8575万元,根据2015年5月1日前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乔丽敏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