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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张×,王×2,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55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男,27岁(1988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27岁(1988年1月8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男,21岁(1993年10月6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男,26岁(1988年7月1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暨张×、王×2、谭×诉王×1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1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2、谭×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1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夜总会胡同内,与张×、王×2、谭×等人因错车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将张×、王×2、谭×打伤,致张×、王×2二人左手舟骨骨折、谭×右眼眶内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张×、王×2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谭×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因受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573.94元、误工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813.9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因受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360.34元、误工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600.3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因受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280.78元、误工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520.78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4日凌晨12时许,其与王×2、谭×、尚×四人在北七家镇××夜总会出来,王×2开车,在出歌厅右转的一条小路上与一辆对面驶来的车因错车问题僵持不下,其先下车与对方协商,后双方发生口角。对方司机与副驾驶胖男子下车,司机先抓其脖领,用拳打其左眼,其也还手,与对方互相拳打脚踢,后其被对方二人按倒在地。谭×与尚×前来拉架没有拉开,对方车上另一男子也下车。其起身后与对方司机继续互打,司机踹其左手腕一脚,后又将其踹倒。之后对方人跑了,车没开走,警察到现场。其手腕上的伤是对方司机用脚踹的,脸上的伤是对方司机和胖男子用拳头打的。经辨认,张×指认被告人王×1即对方司机。2、被害人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4日1时许,王×2开车拉着其、张×、尚×从北七家镇燕丹村××夜总会出来,当车行驶到燕通宾馆北侧小路时,对面驶来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由于路窄,双方车互相堵住无法行驶。张×下车让对方挪一下,对方不同意。后其下车,看见对方司机下车后用手掐住张×脖子,副驾驶一胖男子和司机一起打张×,张×被打倒在地。其上前拉架,也被对方二人殴打,司机用左拳打其右眼,胖男子从身后用胳膊将其勒倒,司机又用拳打其头部。其倒地后用手乱抡,打到对方司机。其面部被对方司机打伤,后用张×手机报警。经辨认,谭×指认被告人王×1即对方司机。3、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1时许,其开车拉着尚×、谭×、张×从北七家镇××夜总会出来,快开出××夜总会入口时,对向驶来一辆红色现代小轿车,因路窄只能单车通行,双方均停下。张×下车与对方说挪车问题,对方不同意,尚×见对方不让路,就让其倒车,让对方车先走。其倒车约20米停好车后,看见张×、谭×与对方打起来。其刚跑到现场,就被对方的人推倒,导致左臂戳地,腕部骨裂。当时张×、谭×已被对方几名男子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尚×拉不开。后因张×、谭×面部均出血,对方停手,后谭×起身报警,对方见状都跑了。对方开始有四名男子,后又有来人。4、证人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4日1时许,王×2开车拉着其、张×、谭×从昌平区北七家镇××夜总会出来,因行车问题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红色现代车僵持不下。张×下车与对方协商不成,其让王×2倒车让对方先过。其正指挥倒车,张×被现代车上下来的男子拳打脚踢,其与谭×过去劝架,谭×又被打。后王×2停好车过来,也被打。之后其一方有人报警,对方听到后逃跑。对方车上有四名男子,后来又有来人。张×面部、嘴部流血,左手骨折;谭×嘴部流血、眼部受伤;王×2左手骨折。其在打架中被扇两个耳光,未受伤。经辨认,尚×指认被告人王×1即对方参与打架的男子。5、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2时许,其在北七家镇××夜总会南侧出租房睡觉,接到王×1电话说被人打了,让其帮忙送医,后其开车将王×1送至天通苑急救中心。王×1被打之前未去过其家,被打时其不在现场。6、接报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14日1时40分,谭×报警称其与张×、王×2在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夜总会胡同内,被几名陌生男子殴打受伤。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1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8、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张×等人受伤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张×、王×2二人左手舟骨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谭×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1头面部、鼻部外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在现场停放的一辆红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车内发现快递单上有王×1信息,后对其开展工作以及对其他涉案人员开展工作的相关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因殴打王×1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12、电话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王×1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凌晨,其一个人开车(红色现代索纳塔)从北七家镇燕丹村××夜总会旁的王×3家出来,在路边遇到两个朋友顾×、陈×顺路搭车,顾×坐副驾驶,陈×坐后排,后在燕通宾馆胡同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其未下车,顾×和陈×下车找对方理论,对方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顾×和陈×就跑了,双方是否打架其未看见。其下车站在车旁未说话,被对方男子拳打脚踢,其未还手。后其发现脸上有伤,给王×3打电话一起去医院。其未报警,感觉报警没用。14、医疗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张×、王×2、谭×因本次受伤花费医疗费及误工损失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2、谭×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依法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王×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一十三元九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王×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元三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王×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二十元七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2、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其没有打被害人,证人都×的人,证言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属实,不应采信,原判量刑过重,并申请调取案发地的监控录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1所提调取案发地的监控录像的申请,经查,公安机关已经依法调取了现场周边监控录像在案备查,但因案发时为凌晨,录像画面不能清晰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一审开庭没有当庭播放,现无再行调取的必要,故对于王×1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王×1所提原判事实不清,其没有打被害人,证人都×的人,证言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属实,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王×2、谭×的陈述及证人尚×的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合法有效,且张×、谭×、尚×在首次辨认中均指认出被告人王×1,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致三人受伤的事实。故对于王×1的上述上诉,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王×1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对王×1的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并无不当,故对于王×1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静涵潘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