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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9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659号原告冯×,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瑶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晓波、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X年满十八周岁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并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好。我们婚姻中是存在问题,是因为我们与我父母一起居住,在照顾孩子及生活习惯与父母的想法都不太一样,原告生完孩子之后,我对原告的照顾不是很好,关心不够。我希望挽回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于2013年8月5日生一子张X。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在孩子出生后,因对孩子的教育及抚养的观念不同、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分歧,二人常发生争执。另查明,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结婚至今近四年,积累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并不存在本质性的、难以调和的矛盾,故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愿意为挽回婚姻作出努力,本院尊重被告意愿,给双方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夫妻双方在教育孩子的理念上存在不同点是正常现象,随着婚姻的存续,双方在人生观、价值观及生活方式上慢慢发现分歧也是正常的。遇到分歧和矛盾双方应通过平和沟通,共同努力解决。本案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瑶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