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郑永锋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永锋,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锋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永锋谎称自己是清远市中医院的主任,以能够帮被害人谭某某拿到退休金的社保为由,在清远市清城区先锋东路西湖中介处骗得被害人谭某某现金1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郑永锋谎称自己是清远市财政局副局长,以能够安排被害人蔡某某的女儿进财政局工作为由,在被害人蔡某某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北二路西三座的家中骗得其现金15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郑永锋谎称自己是清远市粤运有限公司城北客运站站长,以能够安排被害人肖某某进客运站当验票员为由,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附近某小区后面骗得被害人肖某某现金1000元。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永锋谎称自己是清远市粤运有限公司城北客运站站长,以能够安排被害人罗某某的女儿进客运站工作为由,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嘉信超市某栋居民楼内骗得被害人罗某某现金1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永锋谎称自己是清远市粤运有限公司城北客运站站长,以能够安排被害人赖某某进客运站成为公务员为由,在清远市清城区南门街周记茗点楼下南大门广场处骗得被害人赖某某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谭某某、蔡某某、肖某某、罗某某、赖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永锋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永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永锋辩称,我只是骗了被害人赖某某现金3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0000元,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永锋谎称自己是清远市中医院的主任,以能够帮被害人谭某某拿到退休金的社保为由,在清远市清城区先锋东路西湖中介处骗得被害人谭某某现金1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郑永锋谎称自己是清远市财政局副局长,以能够安排被害人蔡某某的女儿进财政局工作为由,在被害人蔡某某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北二路西三座的家中骗得其现金15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郑永锋谎称自己是清远市粤运有限公司城北客运站站长,以能够安排被害人肖某某进客运站当验票员为由,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附近某小区后面骗得被害人肖某某现金1000元。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永锋谎称自己是清远市粤运有限公司城北客运站站长,以能够安排被害人罗某某的女儿进客运站工作为由,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嘉信超市某栋居民楼内骗得被害人罗某某现金1000元。2014年10月24日左右,被告人郑永锋谎称自己是清远市粤运有限公司城北客运站站长,以能够安排被害人赖某某进客运站工作为由,骗得被害人赖某某现金3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了2014年8月大约3、4号的一天,被告人郑永锋冒称是清远市中医院的主任,以帮助拿到退休金的社保为由,在清远市清城区先锋东路西湖中介店内,骗取了其1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了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郑永锋冒称是清远市财政局的“黄志坚”副局长,以安排被害人的女儿到财政局工作为由,在被害人自己家里,骗取了其1500元的事实。(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了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郑永锋冒称是城北汽车站的“黄坚”站长,以安排其进城北汽车站当验票员为由,在清城区飞来湖附近某小区后面,骗取了其1000元的事实。(4)被害人罗某某陈述了2014年10月某天,被告人郑永锋冒称是城北汽车站的“郑站长”,以安排其女儿进城北汽车站当验票员为由,在清新区太和镇嘉信超市某居民楼,骗取了其1000元的事实。(5)被害人赖某某陈述称:2014年10月21日,我的朋友陈某某告诉我清远市清新区城北汽车站招聘验票员并把城北汽车站的“王站长”(被告人郑永锋)的电话给我。于是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我约了“王站长”到清远市清城区先锋路万岁寿司了解招聘的详细内容,“王站长”介绍城北汽车站招聘验票员的工资待遇为月薪2600元基本工资带五险一金,并要求我缴纳1000元的工衣按金。期间“王站长”提到,如果给他30000元就可以成为城北汽车站的公务员,月薪5000元,五险一金,月休8天。于是我对“王站长”说对公务员感兴趣。于是我们边走边谈。当天19时许,我和“王站长”来到清城区南门街周记茗点楼下南大门广场,我把30000元现金交给了“王站长”,“王站长”承诺一星期内安排我到城北汽车站上班并成为公务员,并称他和我朋友陈某某是情人关系,说自己可靠。当天20时许,我打电话给陈某某说了上述事情,陈某某告诉我可能被骗了,于是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我约了“王站长”到清城区富宝轩楼下,要求他归还我的30000元,但“王站长”不肯,并且准备逃跑,我就抓住他并报警了。我给“王站长”的30000元是2014年10月23日在清城区朝阳花园18号楼的盛泰地产问朋友陈某某借的,陈某某是给的现金,我就一直带在身上,借款没有写借条。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永锋供述称:2014年8月初的一天,我冒称是清远市中医院的主任,以帮助拿到退休金的社保为由,在清远市清城区先锋东路西湖中介店内,骗取了一妇女(被害人谭某某)1000元。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冒称是清远市财政局的“黄志坚”副局长,以安排被害人的女儿到财政局工作为由,在西门塘附近被害人的家里,骗取了一妇女(被害人蔡某某)1500元。大约2014年10月16日左右,我冒称是城北汽车站的“王站长”,以安排被害人进城北汽车站当验票员为由,在清城区检察院附近某小区后面,骗取了一男子(被害人肖某某)1000元。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我冒称是城北汽车站的“王站长”,以安排被害人进城北汽车站当验票员为由,在清新区黄坑,骗取了一妇女(被害人罗某某)1000元。2015年10月25日的四五天前,我到盛泰地产看房子,认识了盛泰地产的“阿芳B”(证人陈某某),我就说我是清新区城北汽车站的“王站长”,想招聘一名验票员,问她能否介绍人选,我告诉她验票员月薪2600元,一个月休息3天。“阿芳B”就说帮我留意。2014年10月23日,我接到“阿芳”(被害人赖某某)打来电话,自称是“阿芳B”的朋友,问我招聘验票员的事情,我就说了上述招聘的事情,并约了24日晚上见面。2014年10月24日晚上,我和“阿芳”在清城区城市广场对面的寿司店吃饭,期间我告诉“阿芳”可以帮她安排进车站工作,但需要2500元来操作。“阿芳”说想进车站工作,但没有给我2500元。结账的时候我以没带钱包没钱结账为由,问“阿芳”借钱,“阿芳”说身上仅有300元,并把300元给了我。后来我和“阿芳”就沿着南门街一直往河边走。我没有说过“阿芳B”是我的情人,也没有告诉“阿芳”可以成为车站的公务员,“阿芳”也没有给我钱。2015年10月25日上午,我接到“阿芳”的电话,她约我到富宝轩酒店想缴纳1000元的城北汽车站验票员工衣按金。我到了见到“阿芳”之后,“阿芳B”也来了。“阿芳”就质问我300元什么时候还,我就说去借钱来还,“阿芳”不答应,我就想离开,后来被她们抓住并报警了。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实了2014年10月12日,其外孙肖某某被自称城北汽车站副站长“黄坚”(被告人郑永锋)的人骗走10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一名自称清新区城北汽车站“王站长”(被告人郑永锋)的男子来到我公司(清城区朝阳花园盛泰地产)看房子,期间“王站长”提及城北汽车站招聘验票员,月薪为2600元,五险一金,并问我有没有无工作的朋友可以介绍。2014年10月21日,我就将该信息告诉了朋友赖某某。2014年10月23日19时30分许,赖某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王站长”介绍她到清新区城北汽车站做公务员并缴纳了30000元给“王站长”,赖某某还说“王站长”称我是他的情人。我就马上告诉赖某某她被骗了。于是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我和赖某某以缴纳1000元工衣按金为由打电话约“王站长”到清城区富宝轩楼下。来到富宝轩见面后,我们要求“王站长”归还30000元,“王站长”不归还,还想逃跑,我们就抓住他并报警了。2014年10月中旬的时候,赖某某提出向我借30000元用于开菜档。2014年10月22日,赖某某来我的盛泰地产玩,我就答应借钱给她,并叫她第二天来拿钱。2014年10月23日我在盛泰地产办公室内,将30000元现金交给赖某某,没没有写借条。现金30000元是我平时放在家里的现金。借钱时只有我们二人在场。(3)证人黄某某(城北汽车站员工)证实,城北汽车站没有“王站长”。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某、蔡某某、肖某某、罗某某、赖某某、证人李某带、陈某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郑永锋。证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永锋不是城北汽车站的工作人员。(3)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永锋辨认出案发地点,与现场勘察地点一致。5、书证:(1)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郑永锋与各被害人联系的情况。(2)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郑永锋不是清远市中医院、清远市财政局工作人员。(3)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郑永锋的前科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郑永锋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郑永锋的身份信息情况。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告人郑永锋在富宝轩酒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前四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郑永锋辩称,其只是骗了被害人赖某某现金3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0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永锋骗取被害人赖某某30000元,只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证实听被害人赖某某说被告人郑永锋骗取赖某某30000元,被告人郑永锋供述只骗取了被害人赖某某300元,公诉机关并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被告人郑永锋骗取了被害人赖某某30000元的事实,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只能认定被告人郑永锋骗取被害人赖某某300元,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永锋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永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永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永锋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手机一台(已坏),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曾金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