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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董耀生与庞勇超、李祎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耀生,庞勇超,李袆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18号原告董耀生,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惠全,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勇超,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李袆骊,女,汉族,1984年12月2日出生。原告董耀生诉被告庞勇超、李祎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耀生的诉讼代理人张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勇超、李祎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耀生诉称:被告因经营包装公司,需要短期资金,因而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李祎骊作为保证人,还款期限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出具收据确定收到上述款项。综上,鉴于被告虽对拖欠贷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却一直未能依约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耀生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6820计至2015年3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李祎骊对被告董耀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董耀生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庞勇超、李祎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庞勇超(甲方)、原告董耀生(乙方)及被告李祎骊(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经保证人保证担保,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利率:不高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保证人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地代为偿付。甲方如逾期不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庞勇超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庞勇超借款之后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董耀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董耀生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董耀生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耀生与被告庞勇超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庞勇超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董耀生出借的款项100000元,原告董耀生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庞勇超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董耀生诉请被告庞勇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耀生诉请被告庞勇超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祎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董耀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已要求被告李祎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免除被告李祎骊的保证责任。原告董耀生主张被告李祎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耀生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耀生负担16元,被告庞勇超、李祎骊负担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