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果诉被告刘坤先、王爱文、王桂英、刘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果,刘坤先,王爱文,王桂英,刘恒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曹果,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7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曹晓峰,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4日,住绵阳市。被告:刘坤先,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2日,住广元市元坝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王爱文,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19日,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王桂英,女,汉族,生于1961年2月14日,现住昭化区。被告:刘恒国,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0日,现住昭化区。系被告王桂英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卫,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曹果诉被告刘坤先、王爱文、王桂英、刘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果的诉讼代理人曹晓峰、被告王桂英、刘恒国及其共同代理人XX卫、被告刘坤先到庭进行了诉讼,被告王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果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刘坤先、王爱文由于做生意急需资金周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由其父母刘恒国、王桂英用其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归还了30000元的本金,余款及利息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追要借款产生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坤先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没有异议,但利息我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一直是按月利率3%在支付,对多余支付的月利率1.5%的利息应予以抵扣。另外在借款3个月期满后,我与广元联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个展期合同,这应视为一个我与曹果借款合同变更成为了一个新合同,该合同没有刘恒国、王桂英的签字,故对于该借款刘恒国、王桂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桂英、刘恒国辩称: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坤先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1年,多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或利息,且他们的复息、罚息如果超银行利息的4倍部分应无效。本案的担保中,由于位于宝轮镇“山水丽景”B区F栋3单元4楼1号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不成立,而广元市元坝区刘恒国木材加工厂的全部资产也不多,故不应由刘恒国、王桂英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曹果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打款凭证)。3.广元联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证明。4.曹果出具说明一份。5.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6.借款合同。7.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坤先、王爱文、王桂英、刘恒国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双方均已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刘坤先、王爱文由于做生意急需资金周围,向原告曹果借款200000元,原告曹果与被告王爱文、刘坤先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1.5%,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在原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25%的罚息等。同时于2013年9月2日原告曹果与被告王爱文、刘坤先、王桂英、刘恒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合同抵押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从自己的银行卡账上给被告刘坤先账上转入了20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并约定将位于宝轮镇“山水丽景”B区F栋3单元4楼1号和广元市元坝区刘恒国木材加工厂的全部资产向民间借款人所借资金设置抵押担保归还此笔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坤先借款后,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给原告本金3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资金利息。庭审中被告刘坤先辩称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利息;而原告曹果只认可收取了被告刘坤先支付的月利率1.5%,其余部分他未收取,与他无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打款凭证)。3.广元联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证明。4.曹果出具说明一份。5.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6.借款合同。7.抵押担保合同。8.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曹果先与被告王爱文、刘坤先签订的《借款合同》,随即又与被告王爱文、刘坤先、王桂英、刘恒国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被告王爱文、刘坤先、王桂英、刘恒国所出具的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而被告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17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坤先辩称借款3个月期满后,其与广元联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个展期合同,应视为其与曹果的借款合同变更成一个新合同,该合同没有刘恒国、王桂英的签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刘恒国、王桂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坤先、王桂英、刘恒国辩称,本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而原告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对多收取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或利息,因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支付给曹果月利率3%的证据,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以宝轮镇山水丽景F栋3单元4楼1号房屋和广元市元坝区刘恒国木材加工厂的全部资产为抵押担保,但由于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原告曹果主张要求行使《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第八项约定:“若主合同借款人违约导致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仍不足以应收债权的足额受偿,由抵押人承担未偿债务的连带经济清偿责任。”故原告曹果要求被告王桂英、刘恒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果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25%的罚息,因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坤先、王爱文、刘恒国、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曹果人民币17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率为1.875%[1.5%×(1+25%),该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刘坤先、王爱文、王桂英、刘恒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