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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陆月娥、林仁瑞,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慕姬、郑枫,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月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慕姬、郑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本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2012年3月,被告被诊断患有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中枢神经系统白血病。原告收入微薄只能倾尽所有并四处举债为被告筹集了150000元的医疗费,但仍不足以负担被告的所有医疗开支,令被告心生怨恨,以至双方的交流逐渐减少。2013年3月,被告成功施行了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然而同年4月被告却一纸诉状将原告告上法庭(扶养纠纷【(2013)仓民初字第2114号】),贵院判令原告另行承担了高达211959元医疗费及扶养费。对于上述判决,原告没有上诉而选择了默默承受,原本以为双方可以就此逐渐冰释前嫌,修复夫妻感情,然而被告却选择了在外居住,极少与原告父女来往,夫妻之间缺乏最基本的情感交流,令原告身心俱疲,现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女刘某乙已三周岁,由原告母亲一手带大,至今跟随原告家庭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现状,同时不加重被告的身体负担、生活负担,请求判令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是同村人,互相了解,婚姻基础牢固。人的一辈子谁也难保自己不会患病或者遇到困难,当一个人处于困难之时,更需要帮扶。普通人如此,夫妻之间更有互帮互助的义务。原告应对生病的被告生活上悉心照料,精神上多加以慰藉,共度难关,争取被告早日康复,而不是提出离婚。本案中的原告在被告患重病急需帮助的情况下提出离婚,不仅是一种逃避义务的表现,而且其行为有遗弃之嫌。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精神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仓民初字第211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主文列明的一、二项,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6000元和医疗费205959.03元,两项合计211959.0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是无情的,而法律是有情的。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11年5月16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林可欣。2012年3月,被告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中枢神经系统白血病。2013年3月,被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成功施行了造血干细胞移植术。2013年4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及医疗费。201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扶养费6000元、医疗费205959.03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2013)仓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身患重病,更需要原告的关心和帮扶,且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