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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商初字第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红娟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娟,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970号原告蔡红娟。委托代理人刘峪、唐波,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20-1号1楼整层、2楼整层。负责人杨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杨萍,该公司职员。原告蔡红娟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峪、被告合众人寿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张璐、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娟诉称,2009年年底,被告公司业务员陆某某向我推销保险,我说看看再讲。陆某某将这个保险说的天花乱坠,说没事的,我帮你填好就是了。2010年1月4日,原告农行卡被扣交6460元,后又连续两年被扣交6460元。近日,被告将人身保险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发现该合同与被告公司业务员所说内容大相径庭,投保人签名非本人签名。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且被告的合同中也载明,本投保单必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否则合同无效。故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保险费19380元,并承担原告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合众人寿公司辩称,保单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5年余,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保单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本案保险代理人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根据此后被告的回访电话,原告也承认保单系其本人所签,对代理人的服务很满意。即使保单并非其本人所签,我公司认为代签名��行为系事先取得原告同意的有效代理行为,且事后予以追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名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代签字的追认,故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红娟作为投保人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合众人寿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蔡某某。原告共缴纳保费19380元。原告后认为保险合同上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保险合同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回访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双方2010年1月1日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保险合同并非其本人���名,而是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非本人签名,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签字,而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本案原告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已连续缴纳了三年的保险费19380元,应视为原告对保险合同签字的追认,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现以保险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红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人民陪审员 杨 君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