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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蔡松林、潘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蔡松林,潘爱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蔡松林。被告:潘爱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蔡松林、潘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松林、潘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蔡松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温龙个循字第20120718002号)。该合同约定:额度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额度金额为265万元。同日,被告蔡松林、潘爱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温龙个循字第20120625001号)。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路三期B组团皇都大厦11F室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地号:××;他项权证:瑞房他证瑞安字第××1号;建筑面积:192.97㎡)为原告与被告蔡松林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3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5日,被告蔡松林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温龙小贷字2013第RL20130618000769号)。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5万元,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利率为年息7.5%;贷款结息方式为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2日,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265万元,利息98822.93元,逾期利息46375元,复利9451.80元,以上共计2804649.73元。被告潘爱玉系被告蔡松林妻子,应对上述全部债务与被告蔡松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蔡松林、潘爱玉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本金26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尚欠利息98822.93元、逾期利息46375元、复利9451.80元);二、若被告蔡松林届期不能偿还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路三期B组团皇都大厦11F室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地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截止2014年6月18日的期内利息为98822.93元、复利2302.20元;另以274882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的6月20日起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倍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蔡松林、潘爱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深发银行)与被告蔡松林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深发银行给予被告蔡松林授信额度为265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了保证深发银行与蔡松林合同的履行,蔡松林愿意以其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路三期B组团皇都大厦11F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向深发银行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蔡松林从2012年6月25日到2015年6月25日与深发银行签订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332万元。2012年6月27日,双方为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32万元。2012年8月31日,深发银行名称变更登记为平安银行。2013年6月18日,被告蔡松林(借款人)与平安银行(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5万元,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利率7.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每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息日;贷款结息方式为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按约向被告蔡松林发放贷款265万元。被告蔡松林借款后,已向平安银行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蔡松林尚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265万元,期内利息98822.92元,复利2302.2元。另查明,2005年4月2日,被告蔡松林、潘爱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欠息清单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松林向原告借款265万元的事实清楚,应按约偿还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蔡松林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潘爱玉共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松林以其名下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路三期B组团皇都大厦11F室房屋为其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在约定最高额332万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松林、潘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8日期内利息98822.92元,复利2302.2元;另以274882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的6月20日起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倍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蔡松林、潘爱玉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蔡松林名下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路三期B组团皇都大厦11F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最高额332万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37元,减半收取14618.50元,由被告蔡松林、潘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