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洪源程与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源程,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洪源程。委托代理人张振龙,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娟。原告洪源程与被告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源程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源程诉称,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1月止,被告张娟分四次向原告洪源程购买服装,货款共计352634元。后被告张娟先后共给付货款24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张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娟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11月11日、12月29日三次向原告洪源程购买服装,货款共计人民币306434元,由被告张娟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娟拖欠原告洪源程货款人民币306434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洪源程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张娟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即时付清货款。关于原告洪源程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的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上无被告张娟本人签字确认收货,故对该销货清单本院不予认可。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就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现原告自述被告已付款人民币242000元,则构成自认,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张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洪源程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源程货款人民币64434元。二、驳回原告洪源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洪源程负担人民币1036元,由被告张娟负担人民币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