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世军。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小区1栋湘浦网吧后门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及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少许贩卖给吸毒人员阎军、王正义。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