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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松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6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生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被告人游某某以30000元价格向村民购买位于33林班3大班1小班,土名“施坑垅”山场的杉木活立木。嗣后,被告人游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用罗某甲等4人采伐该山场杉木并造材,后雇用叶某甲(另案处理)共同用农用车运至山下,堆放于塘边村委会办公楼旁烤烟房前的空坪和塘边村往建阳市猪母槽村的路边。当月下旬,被告人游某某向宏强木业的王某某(已林政处罚)出售材积12.6864立方米的杉木,得款13000元;向友宏木材加工厂的黄某甲(另案处理)出售材积19余立方米的杉木,得款20000余元。被告人游某某两次出售杉木得款共计33000余元,出售非法采伐的杉木材积共计31.6864立方米。经鉴定,蓄积量为42.2485立方米。二、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游某某以25000元的价格向村民购买位于33林班4大班14小班,土名“大定”山场的杉木活立木。尔后,被告人游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用罗某甲等4人采伐该山场杉木并造材,后雇用叶某甲(另案处理)共同用农用车运至山下,堆放于塘边村委会办公楼旁烤烟房前的空坪和塘边村往建阳市猪母槽村的路边。同年7月8日,被告人游某某向黄某甲出售材积25.5162立方米的杉木;次日,又雇用叶某某等3人与其共运4车杉木到浦城县出售给余某某,每立方米杉木销售价格为1080元,经检尺,4车杉木材积为22立方米,被告人得款23760元。被告人游某某两次出售非法采伐的杉木材积共计47.5162立方米。经鉴定,蓄积量为63.3549立方米。2014年7月30日,松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从赃物收购人黄某甲处扣押“大定”山场采伐的杉木材积25.5162立方米;从被告人游某某处扣押“大定”山场杉木销售得款23760元。2014年10月10日,又因被告人游某某滥伐“施坑垅”山场杉木并销售得款,扣押其35000元(被告人实际销售得款3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林权权属证明材料和花桥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林木转让协议,福建省木材检验码单,扣押清单,到案说明,本院(2007)刑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某、曾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金某某、叶某甲、王某某、叶某乙、何某某、黄某甲、曹某某、曾某乙、曾某丙、施某某、刘某某、陆某某、黄某乙、陈某甲、吴某某、伊某某、施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叶某丙、余某某、罗某丁、陈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松溪县林业局司法鉴定书和林木蓄积量测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无证采伐自购的杉木蓄积量105.603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施坑垅”山场杉木销售得款33000元,“大定”山场杉木销售得款23760元,合计56760元;“大定”山场杉木材积25.5162立方米,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个月,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杉木材积25.5162立方米,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赃款5676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文人民陪审员  范久金人民陪审员  叶文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殷彩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