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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美英、赵见安、赵小松、赵红梅与孙礼科、黄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赵红梅,赵见安,赵小松,孙礼科,黄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张美英,女,汉族,1968年8月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原告赵红梅,女,汉族,1995年5月9日生,在校学生,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原告赵见安,男,汉族,1938年8月2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原告赵小松,男,汉族,1996年7月26日生,在校学生,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秦永辉,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生,系原告方之亲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孙礼科,男,汉族,1983年5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人。被告黄斌,男,汉族,1982年4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加喜,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煜,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波、唐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张美英、赵见安、赵小松、赵红梅诉被告孙礼科、黄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秦永辉,被告孙礼科、被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加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波、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7月27日8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第二被告黄斌)沿福昆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师宗县境内福昆线K2340+9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车头与赵书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燕慧当场死亡(赵燕慧系赵书忠长女),驾驶人赵书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礼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燕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被告。请求判令:1、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赵燕慧的应按照深圳2015年的城镇标准计算);2、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90%;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礼科辩称:第一、本案受害人赵燕慧不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第二、本案案发时,我还在雇佣期间,在老板指定路线上行驶,我在履行老板安排的义务。第三、刑事部分我已承担责任,民事责任不应再由我承担。被告黄斌辩称:第一、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履行保险义务。第二、孙礼科作为驾驶员,应连带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黄斌已支付赵小松等人的费用(79600元)应予以扣除。第三、受害人赵燕慧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应举证证明。第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除死亡赔偿金外,我方每人再给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范围赔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原告张美英、赵见安、赵小松、赵红梅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四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江召公交认字[2014]第53039672014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孙礼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燕慧不承担事故责任。3、师宗县仁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二份,欲证明:赵书忠、赵燕慧在事故中身亡。4、师宗县仁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九张,欲证明:赵书忠的医疗费为1272.93元。5、赵书忠、赵燕慧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赵书忠、赵燕慧的自然人身份情况。6、师宗县大同街道黑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欲证明:第一、受害人赵见安的子女情况;第二、赵燕慧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打工,未在家务农。7、劳动合同书及赵燕慧的社会保障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赵燕慧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打工,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深圳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黄斌对证明材料1-5无异议;认为证明材料6只能证明赵见安的抚养费由五个子女负担;对证明材料7中赵燕慧的社会保障卡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赵燕慧在深圳打工,只是临时性身份,不能证明农村户口按照深圳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孙礼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斌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孙礼科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被告黄斌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收条原件4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斌向原告赵小松共支付了79600元。2、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经质证,原告方和被告孙礼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孙礼科认为自己已经支付给原告赵小松20400元,原告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1-5,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6,能够证明原告赵见安有五个子女,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赵燕慧在深圳工作(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证明材料7中赵燕慧的社会保障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赵燕慧与丽晶维珍妮内衣(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赵燕慧已经在城镇(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并且原告方也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所以,对原告方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斌提交的证明材料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7日8时20分,被告孙礼科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黄斌)沿福昆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师宗县境内福昆线K2340+9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与赵书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燕慧当场死亡(赵燕慧系赵书忠长女),驾驶人赵书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赵书忠被送往师宗县仁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272.93元。此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江召公交认字[2014]第53039672014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礼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燕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黄斌,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斌向原告方支付了79600元,被告孙礼科向原告方支付了20400元。另查明,原告赵见安有五个子女。死者赵书忠系原告赵见安之子。原告张美英系死者赵书忠的妻子。原告赵红梅、赵小松系张美英与赵书忠的子女。死者赵燕慧系张美英与赵书忠之女。被告孙礼科系被告黄斌的雇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餐饮费用20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赵燕慧死亡应按2015年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痛失两位亲人,必然引起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合法经济损失为:赵书忠的医疗费1272.93元、赵书忠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赵燕慧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赵书忠的丧葬费为27184元、赵燕慧的丧葬费为27184元、赵见安的赡养费6036元(6036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9919.93元。另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礼科系被告黄斌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原告方请求由被告孙礼科、黄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90%的比例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孙礼科、黄斌连带承担7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英、赵见安、赵小松、赵红梅111272.93元;二、剩余损失268647元,由被告孙礼科、黄斌连带赔偿原告张美英、赵见安、赵小松、赵红梅70%,即188052.9元,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黄斌支付的79600元,被告孙礼科支付的20400元)外,还应支付88052.9元。上述内容,限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钱世平审判员  吕思琼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娜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