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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尹国战与宋继宣、黄卫喜、尹华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国战,宋继宣,黄卫喜,尹华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国战。委托代理人:汤杰,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继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喜。原审被告:尹华喜。上诉人尹国战因与被上诉人宋继宣、黄卫喜、原审被告尹华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晚,应黄卫喜请求,尹国战驾驶皖PT51**号车无偿运送黄卫喜、宋继宣、于国成回家。21时30分,车行至宣城市区响山路花园村路段,车辆失控撞到道路右侧的花坛及路灯杆后驶出路外,造成宋继宣、黄卫喜、于国成、尹国战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尹国战负事故全部责任。皖PT51**号车为尹国战父亲尹华喜所有。宋继宣当日入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1月20日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2014年3月12日出院。宣城市仁杰医院的医疗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提交相关票据,本案中不作认定。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的医疗费用174249.37元,宋继宣支付154249.37元,尹国战支付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尹国战出于朋友之情,自愿提供无偿搭乘服务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施惠行为系施惠人个人行为,对搭乘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黄卫喜并不负有运送宋继宣回家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尹国战搭乘宋继宣等人的行为也并非替代黄卫喜的工作,故主张尹国战系为黄卫喜帮工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尹国战负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乘车人宋继宣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继宣要求尹国战赔偿其因事故所受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尹国战是无偿搭乘他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员损害,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故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宋继宣各项损失121975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应赔偿101975元。现无证据证明黄卫喜及车辆所有人尹华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卫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尹国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继宣医疗费101975元;二、驳回宋继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5元,宋继宣负担1585元,尹国战负担2200元。尹国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卫喜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而非好意施惠。宋继宣的经济损失均应由黄卫喜承担,一审判决尹国战承担7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宋继宣在一审中举证有: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尹华喜车主身份及尹国战驾驶资格。4、出院记录,证明其因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6、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询问笔录,证明黄卫喜打电话要尹国战接人,两人形成帮工关系。尹国战、尹华喜在一审中举证有: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晚,尹国战接到黄卫喜的电话去接黄卫喜与原告,说明尹国战的行为是无偿帮工,应该由黄卫喜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相关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尹国战夜间驾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尹国战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继宣作为乘坐人,对事故不负有任何责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损失应由尹国战赔偿。本案中,黄卫喜不负有运送宋继宣等人的法定、约定义务,黄卫喜与宋继宣同属无偿搭乘人员。尹国战要求由认定其为黄卫喜无偿帮工,宋继宣的全部损失应由黄卫喜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尹国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