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胡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108号罪犯胡成,男,1989年12月2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黔钟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同案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以(2008)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于2008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月18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2年6月、2013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胡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