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秀娇、李美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娇,李美成,杨耀新,陈伟朋,黎雄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1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秀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浩,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美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韦李波,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耀新,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伟朋,曾用名陈婷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雄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耀新、周秀娇、陈伟朋、黎雄元、李美成犯诈骗罪,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秀娇、李美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前,上诉人李美成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美成在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经查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符,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美成撤回上诉。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5)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英代理审判员 磨 颖代理审判员 蒋治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艾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