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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鼓场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男,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被告决定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12月24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购进价值304194元的饲料,后被告违约不付款,也不再在原告处现款购买饲料。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2014年5月14日被告用生猪冲抵货款73521元,尚欠原告货款230673元至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0673.00元和违约金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欠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欠款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没有购买原告饲料了,被告就应该按照欠款单的金额支付原告的饲料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甲乙双方是法人行为,不是自然人行为;第二,双方按照约定,先由被告报计划,再由原告发货,收到饲料后出具欠条,双方约定的是协议到期后才支付相应的饲料款。双方协议约定的有效期是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单没有到协议约定的时间。3、三启产品定价表。用以证明原告直接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是公司定的,与王某某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它只是价格表,不是合同,我们对欠款价格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李某某系金沙县绿健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从事生猪养殖,2013年3月5日公司与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贵州区销售经理王某某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公司猪场使用该公司饲料。由于生猪市场行情低谷,公司周转资金有一定困难,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与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遵义代理商陈春杰协商,由其为公司垫付部分周转资金,并签订了欠款协议。因此,李某某不是自然人身份,而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以被告自然人身份起诉,明显诉讼主体不适格。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贵州区销售经理王某某报进货计划,但直到2013年6月20日才将饲料发到,更严重的是饲料中一款“妈咪奶”是过期饲料,造成公司猪场哺乳小猪腹泻死亡。公司2013年6月26日报计划33.5吨饲料,直到2013年7月10日才发1吨,2013年8月5日发2.36吨,其他一直未发。因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提供过期饲料及未及时供货给公司猪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判决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欠款协议中的乙方是公司行为,李某某代表公司行为,而且又是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销售合同书复印件、欠款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销售合同书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与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及欠款协议是以法人的行为签订的协议,而且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没有到。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知道,不认识王某某。欠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6月30日以前是以欠款的方式支付,之后就必须以现金支付。3、短信记录复印件三张、零销单复印件三份、入库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发出计划信息,但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发货,导致被告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发给王某某的信息与我们没有关系。4、王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在本案中系公司在贵州片区的销售商,被告先与王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由于被告资金紧缺,才由王某某介绍给本案原告先行垫资,所以才有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也证明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按要求供货,已经构成违约。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说明是无效说明。2013年以前是王某某,我们合同是2013年以后签订的,与王某某没有关系。5、证人廖兴明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违约供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4、5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遵义仓库(陈某某)与金沙县绿健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签订《欠款协议》,约定:“1、甲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以欠款的方式向乙方提供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三启’牌系列产品。2、乙方2013年7月开始以现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三启’牌系列产品。3、甲乙双方按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价格(政策)文件结算,价格变动以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4、乙方每次收到货验收合格后需向甲方出具书面欠条。5、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产品若因质量问题,甲方全权负责配合生产厂家妥善处理。6、甲方在乙方报计划10日内向乙方提供合格的产品,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7、甲乙双方因储存和运输产生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8、乙方在协议期内不得使用其它厂家同类产品。9、本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10、协议到期后乙方按欠条金额支付甲方所有欠款。11、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整。11、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遵义市人民法院管辖。13、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有陈某某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有李某某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12月24日供货三次,被告李某某分别写下《欠款单》,欠款196992.00元、87103.00元、20099.00元。其中2013年4月29日《欠款单》196992.00元中注明此款在2016年4月还清。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遵义仓库代理商,李某某系金沙县绿健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州金沙县绿健牧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有《销售合同书》。再查明:被告李某某未在本院规定的7日期限内到本院交纳反诉费。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欠款协议》,被告李某某系金沙县绿健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购买饲料的这一民事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其用途也是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该民事关系的主体应为法人。为此,原告向自然人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双方约定的欠款支付时间并未到期。为此,原告陈某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被告李某某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汝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四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