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爱迪升电镀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多亚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爱迪升电镀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多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79号原告:余姚市爱迪升电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多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路粤港大道二街*号厂房。原告余姚市爱迪升电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多亚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爱迪升电镀科技有限公司在递交起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余姚市爱迪升电镀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