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党月梅与姬朋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月梅,姬朋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党月梅。委托代理人郭振鹏。被告姬朋朝。原告党月梅因与被告姬朋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党月梅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姬朋朝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党月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姬朋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月梅诉称,2014年7月5日,姬朋朝向自己购买了价值57000元的五金电料,但只给付了28000元的货款,下欠的29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姬朋朝给付五金电料款29000元及利息900元。姬朋朝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依据党月梅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党月梅要求姬朋朝给付五金电料款29000元及利息9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党月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姬朋朝本人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姬朋朝欠自己五金电料款29000元的事实。姬朋朝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党月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姬朋朝向党月梅购买了价值57000元五金电料,姬朋朝后分三次向党月梅给付五金店料款28000元,余款29000元经党月梅多次催要,姬朋朝至今未偿还党月梅所欠五金电料款29000,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庭审过程中,党月梅自愿放弃五金电料款的利息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债务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党月梅向姬朋朝提供了价值57000元的五金电料,但姬朋朝只向党月梅支付了28000元的货款,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这有姬朋朝本人出具的货款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党月梅要求姬朋朝给付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党月梅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900元属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姬朋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姬朋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党月梅五金电料款29000元。二、驳回党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姬朋朝承担525元,党月梅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宇涛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士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