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布日额诉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日额,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布日额,男,1969年08月0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色汉其其格,女,1972年10月0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宝生,男,1980年04月0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布日额诉被告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色汉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06月02日被告宝生从处赊购砖8000块砖,每块0.45元,合款3600.00元,约定月利2.5分,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并说好在短期内给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现我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尽快判令被告给付本息合计5310.00元。被告宝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宝生2013年06月02日从原告布日额处以每块0.45元赊购8000块砖,并出具了3600.00元欠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此款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砖款3600.元,利息17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布日额赊砖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秀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