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波,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洪涛,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波及辩护人孙洪涛、王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友谊街振华商厦对面的体育彩票投注站内,被告人陈波与被害人周某因委托要债纠纷引发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波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周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周某头部外伤,造成闭合性颅骨粉碎性骨折并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2014年4月20日18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玄武东街丁家新苑小区内,李某与王某乙因修车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波遂上前用拳脚将被害人李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面部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波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波的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故意伤害周某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波自愿认罪、悔罪,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被害人周某存在一定过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意伤害李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李某的伤是王某乙、陈波、王某丁共同造成的,不能证明是被告人陈波击打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2964元、误工费50000元(误工时间1个月)、伙食补助费1380元、精神损失费5656元,共计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单据、收入证明、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波及辩护人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审查,精神抚慰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受理。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0日18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玄武东街丁家新苑小区内,李某与王某乙因修车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波遂上前用拳脚将被害人李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面部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友谊街振华商厦对面的体育彩票投注站内,被告人陈波与被害人周某因委托要债纠纷引发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波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周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周某头部外伤,造成闭合性颅骨粉碎性骨折并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波于2014年11月18日给公安机关打电话,告知自己在振华商厦对面彩票站,侦查人员到彩票站将其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伤后医疗费12964元,造成损失误工费3693.2元、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17347.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陈波对其打伤被害人周某时使用的钢管的指认。(二)书证1、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陈波及王某乙赔偿其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并追究打人者的法律责任。2、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波于2014年11月18日给公安机关电话,告知自己在在潍坊市奎文区友谊街路南振华商厦立体停车场对面的体育彩票投票投注站内,侦查人员到彩票站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陈波承认了其与周某因经济上的纠纷发生争吵后,用钢管打伤周某头部的犯罪事实。3、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波的个人信息情况,系成年人。4、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单据,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964元。5、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从事的行业。(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波持钢管把周某头部打伤的事实。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波持钢管打了一男子头部右侧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波与被害人周某在体彩投注站内打架,被害人周某头部右侧受伤流血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王某丁、刘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波将被害人李某脸部打伤的事实。5、证人元某、王某戊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波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鼻部被打伤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波与其因委托要债引发争吵,其被被告人陈波持钢管打伤头部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4月20日18时30分至19时,在奎文区北苑玄武街潍州路口以东100米路南的丁家新苑小区内,王某乙一开始先用拳头打了其十几下,后来又从车里面拿出一根一米多长,五公分粗的铁棍,朝其胸口捅,捅了几下后,其就把铁棍抓住了,而且推了王某乙一把,那两个男青年就上来动手一起打其,他们三个用拳头打其的脸部和头部,其抵挡了一阵,突然被一个东西打到脸上,当时其就被打倒在地,接着他们三个又一起用脚踹其的胸部、腿部和头部,一共踹了约几十脚。(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波供述:2014年11月17日20时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友谊街南侧振华商厦立体停车场对面的体育彩票投注站,因为其和周某经济上的纠纷,其与周某发生争吵,其用一根钢管打了周某右肩部靠近头部的位置,具体打在哪里其没有看见,之后钢管不知道被谁夺去了,其们就被别人拉开了,其就离开了投注站。其在伤害同学周某之前,还打了一个汽修厂的老板。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某丁打电话让其去玩,其到了奎文区玄武街和潍州路口东南侧丁家村小区,过了一会,王某乙也来了,大约下午5点多,一辆银灰色的三菱商务车开过来,车上下来汽修厂的老板和二三个修理工,王某乙让他们把车前盖打开,隐约听见王某乙嫌他们车修的不好,后来王某乙从他的车上拿了根铁棍,还用铁棍戳那个老板好几下,把那个老板戳烦了,老板就用手把铁棍拨开,后又推了王某乙一把,其一看打起来了,就跑过去,一开始想拉仗,但是修理厂的好几个工人也上来了,不知怎么就打了起来,其只记得用拳头打了老板头部两三下,后将那个老板打倒在地,又用脚朝他的头部踹了几脚,他当时满脸是血,王某丁上来把其拉开。其没有记得王某乙和王某丁动手。(六)鉴定意见1、(潍)公(奎)鉴(伤)字[2014]475号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周某头部外伤,造成闭合性颅骨粉碎性骨折并硬膜外血肿(量80ml),此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潍)公(奎)鉴(伤)字[2014]168号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面部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此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友谊街中国体彩12937站,并附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并对现场的涉案物品进行了提取。2、辨认笔录两份,证实:经证人王某甲、傅某分别辨认,均指认将周某打伤的男子系被告人陈波。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伤害李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事实,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96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未提供完税证明,故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同行业水平计算,计款3693.2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3天,计款6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意伤害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173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