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平、李东平、李西平、李永平与被告李志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李东*,李西*,李永*,李志*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李立*,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原告李东*,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西*,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抚顺市。委托代理人陈**,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抚顺市。原告李永*,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告李志*,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原告李立*、李东*、李西*、李永*与被告李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李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李永*,被告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李东*诉称,我们母亲邵**于2015年1月12日去世,生前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四名原告及被告,母亲去世后遗留坐落于北票市南山舍宅19号楼2单元102室楼房一处,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17,000元,在朝阳市北票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抚恤金(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上述财产均系母亲邵**去世遗留的,四原告系母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依法要求继承邵**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及抚恤金24.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西*、李永*诉称与原告李立*、李东*一致。被告李志*辩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母亲是离休干部,在父亲去世后母亲于1992至2003年与我们共同生活,由我和妻子照顾其生活,与我们在一起生活是母亲选定的,我妻子曾被社区被评为好儿媳,并有报纸报道其事迹。2002年母亲房屋动迁,因动迁费兄弟之间产生纠纷,我母亲说兄弟之间产生纠纷干扰了其生活,于2004至2011年雇保母照顾生活,在此期间我和妻子也照顾母亲,母亲有病住院也是我和我妻子照顾。2012年至2014年母亲身体不好,母亲要求与我们共同生活。在母亲病重期间由我和我妻子照顾护理直至2015年母亲去世。我作为本案被告认为母亲去世后遗留的房屋一户,根据继承法13条规定,母亲生前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的房屋我应继承一半。母亲存款11.7万元生前已支出,现剩余1000元,在2013年4月12日母亲在存款中支取4万元赠与了我用于我儿子结婚房屋装修用。2014年8月28日母亲支出8.7万元称我妻子这多年来照顾母亲且也没有向我借过钱,将此笔钱给了我妻子。抚恤金虽然不是遗产,但是也应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我也应该多得。母亲丧事全是我操办的,共计支出4万余元,处理丧事的费用应该在抚恤金中扣除,或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邵**与李子贞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五子。长子李西*,次子李永*,三子李立*,四子李志*,五子李东*。李子贞于1989年6月去世。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邵**由被告李志*照料生活,邵**于2015年1月12日去世。去世后丧事由被告李志*负责、李志*给邵**购买墓地支出22,000元。邵**去世时留有遗产为:坐落在北票市南山一住宅区19栋楼二单元102户楼房一户,建筑面积97.55平方米。邵**死亡后在朝阳市北票矿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存有一次性的救济抚恤金109,110元,丧葬费9,607元。上述事实事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四原告与被告均为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邵**遗产楼房一户应均等分割。被告李志*为邵**购买墓地支出22,000元等费用,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数据为23,155元,除邵**应得的社保中心发放的9,607元丧葬费应归安葬人李志*外其余的13,548元应由四原告和被告共同分担。邵**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应比照遗产处理。邵**存款117,000元已于生前交付给李志*。因邵**死亡,是否为邵**赠予李志*妻子、儿子,事实不清,故不能认定此存款为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权》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票市南山一住宅区19栋二单元102户邵**楼房一户,由原告李立*、李东*、李永*、李西*、被告李志*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二、邵**死亡丧葬费9,607元归被告李志*所有;邵**死亡抚恤金109,110元,原告李立*、李东*、李永*、李西*、被告李志*各分得21,822元,原告李立*、李东*、李永*、李西*各返还被告李志*丧葬费用2,709元。以上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735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2,835元由四原告和被告李志*各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全胜人民陪审员 荚永华人民陪审员 代凤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