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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贾瑞凤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4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瑞凤,女,1947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法定代表人常卫,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朝勇,男。一审第三人曹福明,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贾瑞凤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要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曹福明名下的怀集建(93)字第22-1-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日期为1993年12月31日,至贾瑞凤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20年。现贾瑞凤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贾瑞凤的起诉。贾瑞凤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88年,原怀柔县人民政府经上诉人申请为上诉人颁发怀政地字第233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2015年2月16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民事案件时,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怀集建(93)字第22-1-167号),上诉人始得知上诉人的宅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一审第三人的名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仅从程序上进行审查,未就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理,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从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怀集建(93)字第22-1-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日期为1993年12月31日,而贾瑞凤于2015年2月针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中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对于贾瑞凤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瑞凤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