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秦应珍与温州市龙湾永兴福棋仪表加工场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永兴福棋仪表加工场,秦应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福棋仪表加工场,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祠南村集体厂房(下垟街***弄*号)。负责人:张福棋,系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应珍。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永兴福棋仪表加工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秦应珍于2005年进入被告福棋仪表加工场从事仪表工作,月工资为42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右食指被机器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龙湾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末节指体指腹、指端及甲床毁损伤;末节指骨骨折并部分缺损;右手小指陈旧性畸形。2013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7884.4元(包括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432元),该费用均已经由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4年8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后原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秦应珍与温州市龙湾永兴福棋仪表加工场工伤赔偿待遇纠纷一案,本委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立案,至今未审理。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判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未提供工资册等证实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原告的工资收入按其主张的4200元/月予以认定,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元/月×7月=2940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418.8元(44513元/年÷12×2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18.8元(44513元/年÷12×2月);结合原告伤势、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期限合理,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200元/月×3月=12600元;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27天,住院伙食费应按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天×35%×27天=463元,因住院票据中被告已支付伙食费432元,故被告只需再支付伙食费31元;鉴定费300元,属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才能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故交通费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9868.6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福棋仪表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应珍59868.6元。二、驳回原告秦应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温州市龙湾永兴福棋仪表加工场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其个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秦应珍口头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应珍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判令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永兴福棋仪表加工场按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秦应珍支付相关费用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永兴福棋仪表加工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其个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永兴福棋仪表加工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刘伟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