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俞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人余某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安庆市大观区袁柏路与环城西路路口由东向北实施右转弯时,货车头部右侧保险杠碰撞同向右侧高杨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高杨根倒地,货车右后轮挤(碾)压倒地的高杨根,造成高杨根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余某未发觉事故发生,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余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杨根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余某经交警部门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案发当天的行车路线及行车时间。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及皖H×××××号车车主严天宝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人余某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安庆市大观区袁柏路与环城西路路口由东向北实施右转弯时,货车头部右侧保险杠碰撞同向右侧高杨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高杨根倒地,货车右后轮挤(碾)压倒地的高杨根,造成高杨根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余某未发觉事故发生,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余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中,高杨根无违法行为,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余某经交警部门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案发当天的行车路线及行车时间。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及皖H×××××号车实际营运人严天宝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朱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安庆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证人户籍信息,余某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皖H×××××车行驶证复印件,皖H×××××号车辆信息,归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称重计量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关于皖H×××××号车与电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片,代收款退转凭证,视听光盘,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虽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行车路线及时间,但归案时并不知道自己所犯罪行,客观上不构成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强根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顺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定刑确定刑量刑起点死亡一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为18个月量刑情节自愿认罪,-10%以下-8%赔偿并谅解,-40%以下-25%拟宣告刑:18×(1-8%-25%)=12.06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