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郁阿二与岳松泉、岳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松泉,郁阿二,岳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松泉。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人(原审原告):郁阿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振明。上诉人岳松泉因与被上诉人郁阿二、岳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松泉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上诉人郁阿二、岳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岳振明因经营所需向郁阿二购买毛纱,结欠毛纱款144000元。2014年1月15日,岳振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郁阿二人民币144000元,利息按月计算一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此款由岳松泉提供担保。后岳振明、岳松泉未能支付欠款,郁阿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2日,郁阿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岳振明支付货款144000元及利息损失17280元,合计161280元;岳松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岳振明在原审中答辩称:144000元中14000元为利息;另欠条上利息按月计算一分,岳振明对此并不知情。岳松泉在原审中答辩称,岳松泉在本案中只是一般保证人,另欠款中有14000元是利息,20000元是欠案外第三人的债务,郁阿二与岳振明买卖货款为110000元,并不是144000元。在欠条中所记载的“利息按月计算一分,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字生效,本欠条一式两份”是后续添加的,当时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本担保中存在虚假、套骗等事实,岳松泉不存在担保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郁阿二要求岳松泉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郁阿二与被告岳振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岳振明向郁阿二购买毛纱后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郁阿二要求岳振明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郁阿二另要求岳振明承担利息损失17280元,未超出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予以准许。岳松泉在欠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岳振明、岳松泉辩称,郁阿二的144000元欠款中包含14000元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岳松泉辩称,郁阿二在欠条中存有欺诈行为,岳松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岳振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郁阿二货款144000元及利息损失17280元,合计161280元;二、岳松泉对上述第一项中岳振明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收取1763元,由岳振明、岳松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岳松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公正,适用法律错误:一、郁阿二、岳振明恶意串通,隐瞒欠款数额,郁阿二、岳振明实际发生买卖货款为110000元,并不是144000元,其中20000元是欠案外第三人的,14000元为利息,郁阿二理应向法庭提供买卖毛纱货款提货单凭证;二、郁阿二在2014年1月15日欠条中,私自添加“利息按月计算一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止,双方签字生效,本欠条一式两份”字样与欠条上面文字字体���显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郁阿二、岳振明恶意隐瞒欠款数额,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岳松泉的上诉请求,并由郁阿二、岳振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郁阿二二审答辩称:本案欠条是在桐乡市人民法院写的,没有欺骗岳松泉。岳振明二审答辩称:同意岳松泉的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再查明:本案144000元欠条中有20000元属于案外第三人的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岳松泉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本案担保人岳松泉对主债务人岳振明与郁阿二之��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且岳松泉也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故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岳松泉抗辩称岳振明与郁阿二之间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岳松泉抗辩称本案144000元欠条包含了14000元利息,且本案欠条中有20000元为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岳振明与郁阿二欺瞒了欠款数额。本院认为,欠条中并未载明14000元为利息,在郁阿二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岳松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款中包含了案外第三人20000元的债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岳松泉作为担保人,其是为岳振明的债务进行担保,担保的款项金额在欠条中已明确载明,至于该20000元债权属于哪一位债权人,不影响岳松泉的担保责任,故对岳松泉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岳松泉抗辩称欠条中“利息��月计算一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止,双方签字生效,本欠条一式两份”的文字为郁阿二私自添加,但岳振明承认本案欠条确实存在两份,另一份由其持有,可见岳松泉称上述文字为事后添加的该抗辩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岳松泉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上诉人岳松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