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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宝国诉胡宝玉、人保财险后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国,胡宝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马宝国,男,汉族,个体。被告胡宝玉,男,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后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涛,职务经理。原告马宝国诉被告胡宝玉、人保财险后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玉、人保财险后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国诉称,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胡宝玉驾驶蒙GG0X**轻型厢式货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宝屯镇可心超市前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我所有的由刘博驾驶的蒙GNDX**号丰田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博无责任。被告胡宝玉驾驶的蒙GG0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后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0965元。被告胡宝玉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后旗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被告胡宝玉驾驶的蒙GG0X**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诉请合理部分同意进行赔偿;本起事故出险时未报案,对其诉请的损失,我公司不了解、也不确定,请求法院依法进行确认;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胡宝玉驾驶蒙GG0X**轻型厢式货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宝屯镇可心超市前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由刘博驾驶的蒙GNDX**号丰田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宝国所有的蒙GNDX**号丰田轿车在科左后旗金宝屯李二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出车辆修理费10965元。另查明,刘博驾驶的蒙GNDX**号丰田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马宝国;被告胡宝玉驾驶的蒙GG0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后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马宝国的陈述、被告人保财险后旗公司的答辩、公交认字(2015)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金宝屯李二汽车修理厂的修车发票2枚、商品销售明细表清单、原告马宝国的身份证及行驶证、保险单。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被告胡宝玉驾驶蒙GG0X**轻型厢式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我所有的由刘博驾驶的蒙GNDX**号丰田轿车相撞后,致使原告马宝国的车辆损坏,被告胡宝玉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宝玉驾驶的蒙GG0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后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后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宝玉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后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宝国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胡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宝国赔偿款8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胡宝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宇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