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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立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毛岩诉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岩,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立行初字第8号起诉人毛岩,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李环,住大连市。被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张福久,局长。2015年6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毛岩的起诉状,其诉称:起诉人毛岩是大连市沙河口区的合法承租人,户口登记在册,且是该房户主。2002年1月30日,被诉人在起诉人未向其提出任何户口变更登记申请的情况下,私自作出了将户主毛岩变更为高某某,户号由某号变更为某某号的无效行政行为。起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诉人作出的将户号某号变更为某某号的户口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在立案期间,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2日本院受理了起诉人毛岩诉大连市沙河口区泉涌街派出所撤销将其户口从大连市沙河口区迁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2009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9)沙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大连市沙河口区泉涌街派出所在起诉人母亲提交迁移户口申请后,将起诉人户口从大连市沙河口区迁出的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03年4月22日,本案起诉人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立案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至今已逾5年。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人毛岩的起诉。起诉人毛岩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大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毛岩对于被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的派出机构泉涌街派出所将其户口从大连市沙河口区迁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过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沙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现在起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诉人作出的将户号某号变更为某某号的户口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户号某号登记的户主是毛岩,登记的户口地址是大连市沙河口,户号某号登记的户主是高某某,登记的户口地址是连市沙河口区,所以起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行政行为仍然是被诉人作出的对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地址的户籍进行迁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系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毛岩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润晖代理审判员  孙 丹代理审判员  李胜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