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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潘炳星与吕清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炳星,吕清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864号原告潘炳星,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香照、马冠州,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被告吕清磊。原告潘炳星诉被告吕清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炳星的委托代理人何香照、马冠州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炳星诉称,2014年3月11日下午四点,原告在新乡小店工业园经五路与纬七路润华美丽谷小区建筑工地干活,工头吕清磊(被告)和水电技术员让原告切割三角铁。但切割机没有开关,使用时大家都是直接插电源,机器就开始运转。原告把电线拉到闸刀前,然后去屋里固定切割机,原告正搬动切割机时,吕清磊等人在不打招呼的情况下接通了电源,切割机突然转动,将猝不及防的原告左手食指、中指绞进了带轮,两根钢钉扎进了原告的左手食指,顿时左手血肉模糊,严重受伤。吕清磊等人听到我的惨叫声,赶来后立即将我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2、左食指伸指肌腱开放性断裂;3、左食指指间关节囊损伤;4、左食指皮肤斯脱伤;5、左中指皮肤裂伤。由于包工头吕清磊(被告)支付了三千多医疗费便不再续费,原告又无钱继续治疗只得提前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人身损害赔偿及误工费,被告推诿责任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9386元;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清磊辩称,本次事故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的是因其不慎造成。事故责任本应由被答辩人自身承担。而事故发生被告出于人道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出院后其工资4430元也已结清。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亲自书写的证明中已清楚表明“以后我的手再有啥问题跟吕清磊没有关系”。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又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原告潘丙星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被告;2、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潘东方为父子关系;护理人员潘东方身份证明;护理人员申小荣身份证明;3、潘丙亮证言,证明原告跟着包工头吕清磊干活及受伤的事实;4、潘丙群证言,证明原告跟着包工头吕清磊干活及受伤的事实;潘丙星受伤,他父子二人一天100元工资的事实;潘丙星、潘东方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5、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6、马房村卫生所门诊证明一份,证明潘丙星在马房村卫生所,因治疗手外伤花费620元;7、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费病历的费用;8、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住院、出院、三次复查共计交通费用为626.5元;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潘丙星、潘东方父子二人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其误工损失可按照建筑行业进行计算;10、吕清磊亲笔书写的原告父子工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跟着包工头吕清磊干活的事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潘东方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吕清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无异议;证据6可能不真实;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不真实,来回坐车用不了这么多钱。被告吕清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潘丙星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钱××治疗的事实,给潘丙星371医院垫付××医疗费4712.83元(包括付给原告的1200元生活费),另外给了工资4430元,总共出了9142.83元。原告潘丙星对被告吕清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有××的事实,但××花了多少钱不清楚,原告的证明是被告在答应签名后才给工资的情况下所签的名字,证明上的付款内容是属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下午四点,原告在包工头吕清磊的带领下在新乡小店工业园润华美丽谷小区建筑工地干活时,左手食指、中指绞进了带轮,两根钢钉扎进了原告左手食指,使原告左手食指严重受伤。后被吕清磊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34.20元。被告吕清磊为原告支付4712.83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吕清磊与原告潘丙星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规定,被告吕清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潘丙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6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元(以原告住院4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60元);误工费4288.88元(按2015建筑业34311元/年,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45天,34311元/年÷365天×45天=4288.88元);护理费312.02元(按2015年护理人员工资标准28472元/年÷365天×4天=312.0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55.10元。又被告为原告潘丙星支付4712.83元,故被告吕清磊再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42.27元。原告潘丙星为被告吕清磊所书写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为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清磊赔付原告潘丙星经济损失3742.27元。二、驳回原告潘丙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清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吕清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