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定华与李代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华,李代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刘定华,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李忠群,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代杰,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汪邦荣,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定华诉被告李代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群,被告李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以每天200元的标准请原告做木工装饰工作。当月24日,原告在做工中,被电锯锯伤左手1-3指。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一、左拇指不全离断:1、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2、屈指肌腱断裂;3、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二、左食指完全离断。三、左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及远段粉碎性骨折。四、左中指不全离断:1、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2、屈指深、浅肌腱断裂。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201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刘定华左手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93天、护理60天、住院伙食补助11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28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6000元、车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68288元。被告李代杰辩称,原告在做工作受伤属实,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且被告已支付25000元,应按责任比例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以200元/天的工资雇请原告自带工具做木工。同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用圆盘电锯锯木条时,因木条反弹,原告的左手撞到电锯上,致左手1-3指受伤。原告当即被被告送到重庆长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左拇指不全离断:1、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2、屈指肌腱断裂;3、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二、左食指完全离断。三、左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及远段粉碎性骨折。四、左中指不全离断:1、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2、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24650元,其出院医嘱为:“1、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禁止吸烟;2、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建议行康复理疗及中医药辅助治疗,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术后石膏托外固定3-4周,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拆除或调整石膏托;4、术后克氏针内固定4-6周,保持针道周围清洁干燥,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拔出克氏针;5、每周(星期二)定期专家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红肿、疼痛加剧、渗出等)立即复诊;6、建议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2015年1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刘定华左手损伤属IX伤残(九级)。刘定华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3天、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1天”,原告已缴纳此次鉴定费1350元。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李代杰的申请,依法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定华左手丧失功能20%以上,属IX伤残;刘定华的护理时限建议为45天”。此次鉴定费2150元,已由被告李代杰缴纳。本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没有木工资质,做工时也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原告到重庆长城医院治疗时,支付了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做工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木工资质,做工时又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539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医药费24650元;2、残疾赔偿金33328元(8332元/年×20年×20%);3、误工费9309.90元(36539元/年÷365天/年×93天);4、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6、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3500元(1350元+2150元),共计7691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定华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4917.90元,由被告李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59934.32元(含已付的2715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刘定华自行承担。二、被告李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定华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刘定华负担200元,被告李代杰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勤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