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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45分,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BLB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江县白山镇长山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孙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12在龙江县白山镇长山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