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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路友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十一世纪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路友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十一世纪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张莲英,杨俊,崔芳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36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虞伟国。被告:温州路友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斌。被告:二十一世纪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维朋。被告:王某甲。被告:黄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张莲英。被告:杨俊。被告:崔芳琴。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路友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二十一世纪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王某甲、黄某、王某乙、李时锡、洪正森、陈建春、张莲英、杨俊、崔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撤回对被告李时锡、洪正森、陈建春的诉讼请求。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国、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友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张莲英、杨俊、崔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路友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温业四综字第20101209001号)。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7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深发温业四额保字第20101209001-1号、第20101209001-2号、第20101209001-3号、第20101209001-4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路友公司从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分别为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当被告路友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被告路友公司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被告路友公司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原告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月20日,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抵字第20110117001-1号)。合同约定:以被告黄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600弄××号××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路友公司从2011年1月20日到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845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抵押他项权证号:杨201110001838)。2011年1月19日,被告杨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抵字第20110117001-3号)。合同约定:以被告杨俊、崔芳琴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城路200弄××号××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0)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路友公司从2011年1月19日到2014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16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抵押他项权证号:浦201114003446)。2011年1月26日,被告路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温业四贷字第20110126001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6.972%;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路友公司发放贷款。2012年5月29日被告路友公司偿还本金212万元。后被告路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构成违约。暂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欠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总计为5242484.77元。请求:1.判令被告路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未还贷款本金488万元,以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暂算至2014年1月16日欠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总计为5242484.77元]。2.判令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路友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黄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600弄××号××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杨俊、崔芳琴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城路200弄××号××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0)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路友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张莲英、杨俊、崔芳琴身份证,证明被告路友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张莲英、杨俊、崔芳琴的诉讼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综字第20101209001号),证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路友公司之间存在授信合同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保字第20101209001-1号),证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保字第20101209001-2号),证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保字第20101209001-3号),证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保字第20101209001-4号),证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8.《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抵字第20110117001-1号)、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黄某、张莲英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9.《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抵字第20110117001-3号)、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杨俊、崔芳琴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0.《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贷字第20110126001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路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路友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的事实。11.贷款本息归还凭证、欠息清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路友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路友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张莲英、杨俊、崔芳琴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辩称:被告路友公司借款与被告黄某、张莲英提供保证、抵押担保属实。本案借款系被告黄某担任被告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借,款项也是由被告路友公司所使用。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11,被告路友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张莲英、杨俊、崔芳琴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黄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杨俊、崔芳琴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抵字第20110117001-1号)系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黄某、张莲英共同签订,其中被告黄某委托被告杨俊签订合同。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黄某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4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均存在担保其他合同。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路友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等。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浮动调整等。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路友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被告路友公司于向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至2013年5月21日。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路友公司尚欠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88万元,逾期罚息846094.4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路友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债权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黄某、张莲英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债权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杨俊、崔芳琴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路友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被告路友公司届期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受让原债权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对被告路友公司的债权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有权请求被告路友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488万元及相应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复利部分,因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黄某、张莲英自愿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600弄××号××室房地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22.75平方米,地号:杨浦区江浦街道159街坊2/3丘,宗地(丘)面积:42146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845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杨俊、崔芳琴自愿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城路200弄××号××室房地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0)第××号,房屋建筑面积:88.70平方米,地号:浦东新区高桥镇26街坊5/2丘,宗地(丘)面积:40287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6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路友公司在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二十一世纪公司在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甲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路友公司在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王某甲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某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路友公司在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黄某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乙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路友公司在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王某乙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撤回对被告李时锡、洪正森、陈建春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路友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张莲英、杨俊、崔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路友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88万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逾期罚息计846094.40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温业四贷字第20110819001号)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二、如被告温州路友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黄三义、张莲英提供抵押的登记于被告黄三义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600弄××号××室房地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22.75平方米,地号:杨浦区江浦街道159街坊2/3丘,宗地(丘)面积:4214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抵字第20110117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845万元。三、如被告温州路友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杨俊、崔芳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城路200弄××号××室房地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0)第××号,房屋建筑面积:88.70平方米,地号:浦东新区高桥镇26街坊5/2丘,宗地(丘)面积:4028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抵字第20110117001-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60万元。四、被告二十一世纪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二十一世纪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保字第20101209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00万元。五、被告王建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王建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保字第20101209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六、被告黄三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黄三义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保字第20101209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七、被告王晖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王晖铭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深发温业四额保字第20101209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八、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97元,由被告温州路友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纪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王建强、黄三义、王晖铭、张莲英、杨俊、崔芳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