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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江秀英,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并恋爱,1998年12月17日在孝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大,兴趣爱好不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发生口角纠纷,相互缺乏信任,理解和沟通。特别是今年,双方夫妻关系极为不睦且分居生活,经常吵架,被告动辄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015年4月1日,被告甚至辱骂、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和身体造成了极大伤害。原、被告结婚17年以来,一直未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邱某某(曾用名:邱xx),现年14岁,征求女儿意见愿意跟谁生活,另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期间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在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1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邱某某(曾用名:邱xx)。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2015年4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同年5月,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始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另据本院庭前依法对被告邱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庭审陈述、举证,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四川省什邡市京河南路49号孝泉牛排火锅店(该店经营住房系租赁)、挂式空调2台、电瓶车2辆、洗衣机2台、天然气户头1个;夫妻共同债权有:借与李某人民币5000元、黄某某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张某33000元、邱某甲15000元、李某某12000元、尚欠供货商货款10000元。被告邱某表示同意离婚,并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四川省什邡市京河南路49号孝泉牛排火锅店除外)及共同债权均放弃,同意全部归原告黄某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采取谁整体拥有、经营孝泉牛排火锅店,谁就承担全部债务。被告邱某还称,不会出席开庭,法院可照询问笔录的意思直接判决。庭审中,经本院征求原告黄某意见,原告黄某同意孝泉牛排火锅店整体归被告邱某经营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承诺,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邱某某由其直接抚养,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休庭后,经征求原、被告之婚生女邱某某意愿,邱某某表示若法院判决其父母离婚,其愿随原告黄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般,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到夫妻感情,虽经维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实质改善,被告邱某在本院调查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邱某某的抚养权归属,因邱某某已年满十四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相应后果,其已明确表示愿随原告黄某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宜将婚生女邱某某判归原告黄某直接抚养。庭审中,原告黄某当庭承诺,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邱某某由其直接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邱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四川省什邡市京河南路49号孝泉牛排火锅店除外)及共同债权全部归原告黄某所有,以及被告邱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采取谁整体拥有、经营孝泉牛排火锅店,谁就承担全部债务的意见系被告邱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因原告黄某同意孝泉牛排火锅店归被告邱某经营所有,故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邱某全部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离婚;二、婚生女邱某某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三、财产分割:挂式空调2台、电瓶车2辆、洗衣机2台、天然气户头1个归原告黄某所有;座落于四川省什邡市京河南路49号孝泉牛排火锅店归被告邱某经营、所有;四、债权分割:借与李某人民币5000元、黄某某3000元,共计8000元归原告黄某享有;五、债务分割:借张某33000元、邱某甲15000元、李某某12000元、尚欠供货商货款10000元,共计70000元由被告邱某偿还;六、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易真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