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刑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455号罪犯赵辉,男,生于1992年8月27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天秦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无附加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年终考核良好;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在劳动中,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虚心学习服装加工工艺,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陪审员  文 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