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新新、陈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陈新新,陈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江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街9号。负责人陈锦红,行长。被执行人陈新新,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浦口区。被执行人陈直娟,女,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浦口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下称邮储浦口支行)与陈新新、陈直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新新、陈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邮储浦口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计359729.61元;陈新新、陈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邮储浦口支行自2014年3月29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邮储浦口支行对陈新新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陈新新、陈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邮储浦口支行律师代理费24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062元减半收取3531元,由被告陈新新、陈直娟负担。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邮储浦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新新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因该房里尚有人居住,暂时无法处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直娟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锋范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本院依法扣划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凤凰支行存款47000元,扣除执行费,依法发放申请执行人41600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新新、陈直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江执字第51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陈新新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因该房里尚有人居住,暂时无法处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直娟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锋范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本院依法扣划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凤凰支行存款47000元,扣除执行费,依法发放申请执行人41600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新新、陈直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江执字第51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