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房利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利辉、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31日在新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4日生育长女胡某乙,于2009年3月7日生育次女胡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4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与狐朋狗友在一起胡混,赌博成性,还与其他男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再忍让,被告仍是我行我素,一意孤行,不知悔改,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近两年。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5月4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09年3月7日生育次女胡某丙。被告的户口在其娘家,两个孩子的户口在原告处。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份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称在被告处有共同存款5、6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格力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餐桌一套、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除电动车已经损坏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十年,且育有二女,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至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双方组建的家庭,原、被告应加倍珍惜,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克服各自的缺点,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边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