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薇、朱恒等与高先琼、王欢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薇,朱恒,高先琼,王欢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杨薇,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朱恒,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高先琼,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欢,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杨薇、朱恒诉被告高先琼、王欢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薇、朱恒及委托代理人任六富、被告高先琼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王家宝因生意周转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原告杨薇150000元,原告朱恒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7月21日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借款由被告高先琼、王欢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到还款期日后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王家宝及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6000元。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证明王家宝借款,两被告担保的事实;2、徽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借款中90000元系通过转账支付。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先琼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能仅凭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看不到这张卡是谁的,看到对方的账号,与本案的200000元借款不相一致。被告高先琼辩称:签字属实,但原告和王家宝之间并未发生实际借款事实。被告高先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家宝、王欢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2日,王家宝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今借到朱恒、杨薇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用途生意周转,于2013年7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家宝,连带责任担保人高先琼,连带责任担保人王欢欢(备注:其中朱恒人民币50000元)。特别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清本息,担保人、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立即偿还。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到还款日后两年内有效”的借条一张,两被告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栏内签字担保。两原告向王家宝履行借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被告王家宝、王欢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为王家宝向两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王家宝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之诉,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先琼辩称,王家宝与两原告间未实际发生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先琼、王欢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杨薇借款150000元,并应自2013年7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高先琼、王欢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朱恒借款50000元,并应自2013年7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高峰审 判 员 刘义舒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