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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永安与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安,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东磊,张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李永安。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柳条村。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东磊。被告:张小红。原告李永安与被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东磊、张小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江,被告王东磊、张小红及被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股东王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安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李永安与被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东磊订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与被告王东磊、国祥公司通过被告国祥公司向案外第三人安阳顺峰煤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精煤。订立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王东磊银行账户中。合作期间,被告国祥公司由于煤炭购买资金紧张,委托王东磊向原告提出再出资人民币117万元采购煤炭。为了更好合作原告又出资人民币117万元采购煤炭及支付运费,以上事实有《合作投资款以及购煤款的到账证明》、《还款保证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还款保证书》证实被告王东磊同意原告撤资并前期200万元投资款和117万元投资款确认为欠款并保证分次分批偿还,而担保人为被告国祥公司和张小红。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得知,被告王东磊系国祥公司股东并且是实际控制人,在原告与被告国祥公司合作期间有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款保证书》内容记载,被告张小红为担保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张小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国祥公司、王东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49460元,仍有投资款人民币2520540元尚未偿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520540元整。原告李永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东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东磊约定购销煤炭合作的事实;证据2、收据200万元和117万元欠款各一份,证明王东磊收到投资款和欠款的事实;证据3、工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娇转账至王东磊账户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中行的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委托李红霞转账至王东磊账户100万元的事实;证据5、第一组,农行的转账回单6份,总金额为551000元;第二组,中行的查询单一张,总金额为600000元;第三组,现金19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出借117万元的事实。证据6、合作投资款及其购煤款的到账证明;证据7、原告提交的购煤款打款明细;证据8、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东磊和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认可合作款及购煤款117万元的事实;证据9、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东磊和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对前期的合作款及购煤款认可为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张小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10、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王东磊系该公司股东的相关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东磊当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和我共同拖欠其投资款2520540元是事实,对此我们没有异议,我同意由公司和我共同偿还。被告张小红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对此我们没有异议,我愿意为此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李永安与被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东磊订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与被告王东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通过国祥公司向案外第三人安阳顺峰煤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精煤。订立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被告王东磊银行账户中。合作期间,被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由于煤炭购买资金紧张,委托王东磊向原告提出再出资人民币117万元采购煤炭。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永安又将117万元打入王东磊指定的账户中。同年3月8日,原告提出撤资,并于即日签订了“还款保证书”,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和王东磊同意每月还原告200万元投资款的20%,二次投资生产运作煤款117元优先全额一次还清。被告张小红作为担保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捺印。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和王东磊已返还原告投资款649460元,现仍欠2520540元尚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永安非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安非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其向被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东磊的出资行为,名为投资款,实为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永安借款25205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当庭予以自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东磊偿还借款2520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安借款2520540元;二、被告张小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96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文军审判员  严玉梅审判员  郝红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