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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湖南东风管桩有限公司与陈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陈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乐。委托代理人陈上好,男。委托代理人XX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陈浪,男。原告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好、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陈浪以中联再建基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浪与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将在湘阴县文星镇的个人房屋作为抵押。至2013年6月19日止,被告仍有142816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欠原告货款142816元,在2014年8月10日付70000元��余款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816元及利息6173.44元(货款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按年利率6.5%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为3412.5元,余欠货款72816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为2760.94元,合计为6173.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浪未进行答辩。原告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管桩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3、《抵押合同》,拟证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虽然《管桩购销合同》的需方是中联再建基地,但实际是原告与被告陈浪签订的;4、《销售产品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2816元;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欠付货款142816元承诺分两次偿还。被告陈浪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浪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联再建基地供应PHC管桩,被告陈浪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确定《管桩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并约定由陈浪在湘阴县的房产为货款提供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2013年6月19日,双方对货款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2816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货款142816元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700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上的需方虽然为中联再建基地,但合同的需方签名是陈浪个人亦未加盖中联再建基地的公章,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陈浪出具的《承诺书》,均系陈浪个人行为,上述合同行为、承诺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陈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浪出具《承诺书》,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42816元属实,现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173.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42816元及利息617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陈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