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白进洪与肖灿城、陈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进洪,肖灿城,陈素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白进洪,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灿城,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素真,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白进洪与被告肖灿城、陈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辉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进洪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特别授权)及被告陈素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灿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进洪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肖灿城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白进洪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陈素真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灿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约为5万元);2.被告陈素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灿城未作答辩。被告陈素真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借款后,陈素真有通过银行偿还原告利息约8000元,具体时间和数额不记得,待庭审后三天内向法院提供。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肖灿城于2013年7月8日由被告陈素真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素真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肖灿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陈素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灿城、陈素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肖灿城、陈素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肖灿城由被告陈素真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白进洪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每月8日前支付,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因被告肖灿城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及利息,被告陈素真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白进洪与被告肖灿城、陈素真设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被告肖灿城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肖灿城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20万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素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素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肖灿城进行追偿。被告陈素真称已偿还原告利息约8000元,因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灿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灿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白进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素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素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灿城追偿。四、驳回原告白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肖灿城、陈素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辉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泓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