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51号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法定代表人:郭永君,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承明,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苏国富,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尚卿,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销部副总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郭继胜,男,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冬梅(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承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尚卿、郭继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主营压缩机配件的加工制造,被告则系从事建材、冶金机械设备及配件、电控设备及配件制造及其相关技术服务的企业。2013年8月8日,原告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签订一份总标的额为1,760,000元��《购销合同》,而后不久,在当年的8月19日,针对该份购销合同,双方又达成合同变更协议,削减了原合同订货内容和价款,最终确定合同标的为1,137,300元。就该合同的履行,我方已预付了合同价款920,000元。2013年11月26日,我方再次作为需方与被告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价款为51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又支付了预付款36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因企业改制,技术工人离岗等原因,生产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致使该两份合同原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无法履行。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第一份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方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与辽宁众诚公司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因被告转委托加工,致使原告日后在向辽宁众诚公司提货之时,尚需直接向该公司支付338,000元。被告本身目前已无任何支付能力,由此导致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所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而需要额外支付120,700元,第二份合同只能终止履行。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根据该两份《购销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被告尚需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我方偿付总标的额5%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基于第一份《购销合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20,700元、偿付违约金62,900元;2、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第二份《购销合同》,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基于第二份《购销合同》所预付的货款360,000元、偿付违约金25,500元以及偿付前述360,000元预付款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付的利息;上述两项合计590,7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因其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致原告各项税费损失428,091.38元及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增加税费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2、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又于8月19日对该份《购销合同》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在第一份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其原承担的第一份购销合同中的合同义务转交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来承受,为此第一份合同履行完结。3、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在第一份合同原告同意被告转委托加工后,根据被告的企业状况,第二份《购销合同》则只能终止履行。在此期间,双方合同经办人员对第二份合同只能终止履行是明知的。关于原告请求返还部分货款的诉求,被告将在庭审举证期间予以答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求被告偿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了合同变更和终止履行的客观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即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428,091.38元的损失,被告表示应该为原告开具发票,我公司在庭审后可以为原告开具发票。因此,这部分损失不存在,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冷却器、分离器、集油罐、缓冲器四套,设备总价款1,76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晚交货一周处罚合同金额1%,最高不超过5%;合同对生效时间及结算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之内支付材料款1,120,000元,款到后合同生效。2013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中约定的冷却芯子部分由原告另行制作,被告不再制作此部分,故原合同价格变更为1,137,300元。变更协议同时约定,原合同中未变更事宜均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支付设备款1,120,000元,8月26日支付100,000元,11月16日支付200,000元。另,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返还原告设备款5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冷却器、分离器、集油罐、缓冲器两套,设备总价款510,0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及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3年8月8日第一份《购销合同》一致。原告于该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首期设备款360,000元。另查明:后因被告单位企业改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被告将其原承担的第一份《购销合同》中的合同义务转交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受,即将72台非标容器委托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建设有限公司加工。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与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非标容器制作加工组对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加工价格为338,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如未按时交货按照主合同(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容扣相应的货款。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非标设备制作付款的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丙方为甲方支付设备制作款,支付金额为33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38,000元。至此,原告基于第一份《购销合同》共计支付货款1,258,000元,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格相比,原告多支付了设备款120,700元。在本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各项税费损失428,091.3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原、被告提供的《非标容器制作加工组对协议书》、《关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非标设备制作付款的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依据第一份《购销合同》支付违约金62,9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20,700元之诉讼请求,依据第一份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付设备。但实际上,上述设备被告委托第三方加工,在2014年11月才向原告交付,属于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未能按时交货系因其单位改制,人员变动等原因,且被告为了能够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将设备转委托第三方继续加工,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下限,即合同金额的1%确定被告迟延交货违约金为11,373元(1,137,300×1%)。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0,700元,因被告委托第三方加工后,原告向第三方多支付加工费120,7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7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第二份《购销合同》,返还基于该份合同预付的货款36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开始的利息,支付违约金25,500元之诉讼请求,因庭审时双方对解除合同没��异议,故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设备款3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在双方履行第一份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对被告单位的履行能力有所预见,并在起诉状中称第二份合同终止履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1,373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