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松明与陈泽霖、陈容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松明,陈泽霖,陈容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松明,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胜、郝少松,上海经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霖,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容珍,女,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朱松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泽霖、陈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泽霖、陈容珍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13日、8月17日分别向朱松明各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共计400万元,为此陈泽霖、陈容珍向朱松明出具《借款条》一份:“本人陈泽霖、陈容珍于2012年8月13日和2012年8月17日分两次共向朱松明借款400万元,实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并指示朱松明把400万元款项汇入福安市大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陈泽霖、陈容珍(签名、手印)。”2012年12月16日,陈容珍与朱松明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8月13日和2012年8月17日乙方(借款人陈泽霖、陈容珍)分别向甲方(出借人朱松明)借到200万元,两次共借到400万元,并向甲方出具了《借款条》。以上400万元借款,甲方通过上海云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汇入乙方指示的福安市大正贸易有限公司。为明确借款事项,双方补充协议如下:以上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自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届满时一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乙方逾期归还,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借款条及本协议产生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签订时间:2012年12月16日。签订地:福州市鼓楼区”。2012年8月13日、8月17日,上海云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受朱松明指示,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001177419200218687)分别向陈泽霖、陈容珍指定的福安市大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407702519008272490)汇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另查明,陈泽霖因涉嫌刑事犯罪,目前羁押于福建省福安市看守所。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六个月至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6.00%。2014年5月16日,朱松明诉至原审法院称,陈泽霖、陈容珍向其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请求判令:1、陈泽霖、陈容珍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陈泽霖、陈容珍支付自前后两笔款项出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24000元(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陈泽霖、陈容珍支付自前后两笔款项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19080元;4、由陈泽霖、陈容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陈容珍称其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10月23日、12月4日和2013年2月6日向朱松明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16.2万元、18万元和20万元,共支付利息72.2万元。二审诉讼中,朱松明对原审陈容珍陈述已经支付四笔借款利息的时间和金额予以确认,并明确是按照双方《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计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泽霖、陈容珍系夫妻关系,共同向朱松明借款400万元,有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陈容珍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现朱松明以陈泽霖、陈容珍逾期未还款为由要求该两人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朱松明请求按三分月息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陈泽霖、陈容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向朱松明支付月息,而陈泽霖、陈容珍已付给朱松明的72.2万元利息,应计算至朱松明起诉之时(计算公式:72.2万元×2%/月÷20个月=722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泽霖、陈容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松明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8月13日汇出的200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2012年8月17日汇出的200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400万元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朱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松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松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陈泽霖、陈容珍已偿还本案借款利息72.2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时,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泽霖、陈容珍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8月17日向朱松明借款2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2014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的四倍计算,2012年8月13日200万元借款利息应为824942元,2012年8月17日借款利息应为819550元,两笔借款共应支付利息164449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72.2万元,陈泽霖、陈容珍还应支付利息922492元。原审判决认定陈泽霖、陈容珍已经支付的72.2万元利息应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时,也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陈泽霖、陈容珍应向朱松明支付截止2014年4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922492元;3、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泽霖、陈容珍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朱松明提供《借款条》、《借款补充协议》以及汇款凭证,原审法院认定陈泽霖、陈容珍向朱松明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判令陈泽霖、陈容珍应返还朱松明借款本金400万元,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于《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月3%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并在此基础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期间之违约金,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标准,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当事人对陈泽霖、陈容珍依《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10月23日、12月4日和2013年2月6日返还本案借款利息18万元、16.2万元、18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审法院认定该72.2万元利息已支付至朱松明起诉之日,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朱松明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陈泽霖、陈容珍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8月17日向朱松明借款20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00%的四倍计算,2012年8月13日200万元借款利息应为804824元,2012年8月17日借款利息应为799564元,两笔借款共应支付利息160438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72.2万元,陈泽霖、陈容珍还应支付利息8823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二、陈泽霖、陈容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松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6月14日的利息为8823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朱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2元,由陈泽霖、陈容珍负担45859元,由朱松明负担13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4元,由陈泽霖、陈容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卉靓代理审判员 胡立峰代理审判员 宫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必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