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董浩波、单继震等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董浩波,单继震,崔明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2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行职工。被告董浩波,居民。被告单继震,居民。被告崔明太,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董浩波、单继震、崔明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守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沭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胡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浩波、单继震、崔明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邮储银行沭阳支行撤回了对被告单继震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沭阳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董浩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15%;合同第八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与被告崔明太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崔明太为被告董浩波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董浩波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董浩波清偿贷款本息至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8后未按约定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董浩波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3883.31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浩波、崔明太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董浩波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被告董浩波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年利率15%,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第八条第三项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落款处有被告董浩波签名并按印。证明被告董浩波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证据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崔明太为被告董浩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落款处有被告崔明太签名并按印。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浩波、崔明太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特别条款约定,双方如发生诉讼,以约定的地址为准,发生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不及时通知的,以约定的地址为准。证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证据5、借据1份。证据4、5证明原告向被告董浩波发放了贷款3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证据6、被告董浩波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董浩波2015年1月8日还款0.02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本院认证意见:以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系被告签名,其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告陈述一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单继震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浩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崔明太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董浩波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董浩波清偿贷款全部本息,被告崔明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单继震的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浩波、崔明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13883.31元及利息[2015年1月8日前按年利率15%计算,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9.5%(15%×13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崔明太对被告董浩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董浩波、崔明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范守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