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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立刚与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刚,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4189号原告张立刚,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北路东侧向阳公司金属厂院内4号。法定代表人曹亚壹,经理。原告张立刚与被告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立刚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鑫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亚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刚诉称:我从2008年6月至2012年5月底在被告处工作4年,被告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长达10个月之久没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法收取我押金8000元至今未退,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凯兴公司:1、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返还公司应缴部分和本人已交部分共计4140元;2、支付2008年6月至2012年5月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返还风险抵押金8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鑫凯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立刚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我公司因张立刚个人原因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我公司提前30天通知张立刚续约,张立刚没有要求续约,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所以没有经济补偿金。关于风险抵押金8000元,最后交车的时候张立刚应负担500元的验车费,所以风险抵押金数额应为7500元,此外,由于张立刚与张立志为双班司机,张立志发生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我公司的相关规定,张立刚的风险抵押金应向张立志追偿。经审理查明:张立刚系农业户口,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张立刚在鑫凯兴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鑫凯兴公司未为张立刚缴纳社会保险。张立刚主张鑫凯兴公司将其辞退,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鑫凯兴公司收取其风险抵押金8000元应当返还,并提交2008年5月29日收条、2008年11月20日收条及2011年2月24日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鑫凯兴公司对上述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鑫凯兴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张立刚的手续不全,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提交告知书及员工签收回执、支出凭单、承诺书、知情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员工签收回执显示,本人张立刚于2012年5月31日收到鑫凯兴公司出具的如下《合同解约通知》:你于2008年5月29日与公司签订肆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适用于出租车驾驶员)》及《承包营运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并承诺将遵守《员工手册》中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你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公司2012年4月19日提前42天对你下发了,合同即将期满告知书,30天内未接到你的回复,公司视同你不再和公司续合同,其上员工签字处显示为张立刚,2012年5月31日。张立刚对上述告知书及员工签收回执、支出凭单、承诺书、知情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张立刚于2012年11月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凯兴公司:1、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4140元,2、支付2008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3、返还8000元风险抵押金。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033号裁决书,裁决:1、鑫凯兴公司支付张立刚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00.8元,2、驳回张立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员工签收回执、京丰劳仲字(2013)第0033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张立刚系农业户口,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鑫凯兴公司未给张立刚缴纳社会保险,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鑫凯兴公司应当支付张立刚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86元。张立刚关于要求返还公司应缴部分和本人已交部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立刚与鑫凯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现张立刚以鑫凯兴公司将其辞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鑫凯兴公司认可收取张立刚风险抵押金8000元,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鑫凯兴公司应当返还张立刚风险抵押金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立刚二○○八年六月至二○○九年三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二、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立刚风险抵押金八千元。三、驳回张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欧  裕  法人民陪审员 于  海  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菲书记员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