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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元柱与陈义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柱,陈义国,佘丽钦,佘俊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532号原告王元柱,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国,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佘丽钦,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涵江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俊咸,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王元柱与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佘俊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柱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和被告陈义国、佘丽钦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到庭参加诉讼,佘俊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柱诉称,2014年1月28日,陈义国、佘俊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按月付息。1月27日,原告将1300万元款项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陈义国的账户,在借款到期后,陈义国、佘俊咸分文未付。经多次向陈义国、佘俊咸催讨该款项,被告拒不偿还。陈义国、佘丽钦二人为夫妻关系,佘丽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二、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息2%计的违约金(月利息为以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计);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义国、佘丽钦答辩称:借款本金1300万元属实,利息从借款时间开始计算,在当年度11月份的利息,已经转成借条,并有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这段时间利息不应当重复计算;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不应当再支持2%的违约金。原告王元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义国、佘俊咸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并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的事实;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有支付1300万元;四、陈义国与佘丽钦的结婚登记证明,欲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五、补充协议书,欲证明借款截至2014年8月28日所欠的利息,被告已另行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故本案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如未按时还本付息,则另外按本金2%另行计付违约金。陈义国、佘丽钦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因约定的利息已经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当再支持月2%的违约金。被告陈义国、佘丽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王元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义国、佘俊咸出具给原告借据一张,主要内容有借条的内容为:“兹向王元柱借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0,000元),月利息贰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半年。此据借款人:佘俊咸,陈义国。2014年1月28日”。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王元柱为甲方,陈义国、佘俊咸为乙方,约定所借的共计1300万元款项,期限半年,乙方以佘俊咸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5%股份作为以上借款的质押担保,其股权确认书原件交由甲方收执保管。恐口说无凭,特立本协议,希共同信守”。2014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8月28日乙方尚欠利息80万元未付给甲方,经协商由乙方出具借条80万元,以上借款总额共计1880万元(壹仟捌佰捌拾万元正),双方同意该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延期三个月。若乙方未能及时按月支付月利息和归还本金,则自愿按所借的本金总额的月利息2%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借款协议的质押担保不变,双方司法管辖权为莆田市”。2、原告王元柱在2014年1月27日,通过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陈义国的个人银行账户43×××27人民币1300万元。3、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为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王元柱财产保全的申请,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一、案外人郑国忠、姚金瑞、张羽、杨粦祥、佘青山、翁国珍持有的“湘潭沪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中属于被告陈义国所有的部分不得向他人转让(以股权价值人民币1300万元为限),其相应收益(包括股息、分红、处置“湘潭沪浦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所得等),不得向被告陈义国支付(以人民币1300万元为限);二、案外人郑国忠、姚金瑞、张羽、杨粦祥、佘青山、翁国珍认为需要偿付的,应提前向本院报告,由本院提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义国、佘俊咸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元柱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有原告王元柱陈述及被告陈义国、佘俊咸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王元柱请求返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义国、佘丽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佘丽钦负共同偿还的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佘俊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王元柱请求另按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规定,原告王元柱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佘俊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元柱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元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00元,原告王元柱承担5700元,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佘俊咸承担1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佘俊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人民陪审员  陈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